生活中,出于个人所需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实属常见,逛街时租赁一个共享充电宝,日常出行租赁一台代步车,出于居住目的租赁一套房屋,为了工程施工租赁一台建筑设备……“租赁”在共享经济时代愈发常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租赁合同如果引发了纠纷,想要提起诉讼,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呢?
案情回顾
因承建某项门窗安装工程的需要,达达公司与主营装饰装修业务的装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装装公司为达达公司提供工程期间所需的吊篮等器械,租赁费共计40余万元,双方合同中还载明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后装装公司如约向达达公司交付了吊篮等器械,达达公司却并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无奈之下,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达达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违约金合计16万余元。
达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装装公司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S省T市,达达公司的住所地在B市C区,法院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租赁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将案件移送达达公司的住所地B市C区人民法院管辖。
唯辩提醒
1.合同引发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包括但不限于
法第三十五条所列举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管辖条款的有效与否,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审查是否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应当适用合同管辖的基本原则即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
法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解释对多种特殊合同的履行地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对财产租赁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在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此类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常见的租赁物包括一些大型设备、施工设施以及专业设施,此类租赁物一般有明确、固定的使用地点,较易认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达达公司因承包门窗安装工程向装装公司租赁吊篮,吊篮的使用地可认定为该工程所在地,达达公司与装装公司虽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地点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B市C区)法院或合同履行地(S省T市)法院管辖。
3.不动产租赁合同管辖法院的认定
在财产租赁合同中,存在一类特殊的租赁合同,即房屋租赁合同。根据
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虽然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相关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样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租赁土地、商铺、档口等纠纷,亦应根据相关租赁物的不动产性质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4.车辆租赁合同管辖法院的认定
财产租赁合同中另一类较为特殊的租赁合同,即为车辆租赁合同。一般来说,租赁物使用地的认定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佐证,现实中,车辆的使用具有流动性,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车辆的主要使用地,法院对车辆租赁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亦采取严格认定的态度,只有当租赁物为一些特殊用途的车辆,如吊车、叉车等施工设备时,可以认定工程地或车辆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除此之外,汽车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一般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个案认定。司法实践中对车辆使用地的认定亦存在“反向认定”的情形,如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因被告提交的合同、车辆交接单、车牌号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均可显示租赁车辆在江苏省内使用,该案虽无法明确车辆的具体使用地点,但可以反证使用地并不在海淀区,故海淀法院最终个案认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海淀区,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