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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界定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29日           发布人:             浏览量:1749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界定

——福建高院判决熊仔动漫公司诉星巴克泉州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用于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案情】

2019年,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起诉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位于泉州的五家分店(以下简称星巴克泉州分店),称星巴克泉州分店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熊仔”字样的蛋糕产品,涉嫌侵害熊仔公司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及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专用权。

熊仔公司认为,涉案“熊仔”商标注册较早,其持续加大对休闲食品上的生产、销售投入,累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星巴克泉州分店完全可以在商品标签和广告牌上使用自有商标文字,但却使用了第30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涉案“熊仔”商标文字,同时其作为饮料、食品类商品的提供者,本身应当有更高的规避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注意义务,而非放任和随意使用,其行为不满足善意条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明显超出合理范畴。

星巴克泉州分店辩称,“熊仔”一词系正当合理的描述性使用,旨在方便消费者称呼某款小熊形状的蛋糕商品,以“熊仔”本身的固有含义描述商品的形状特征,完全不涉及对于熊仔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更不可能侵犯熊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熊仔”一词本身的固有显著性偏低,其作为注册商标相应的排他性也更弱,保护程度应该适度合理,不应排除或限制他人在固有含义的范畴内使用“熊仔”,否则将造成对“熊仔”一词的不当垄断,损害其他经营主体的合理权益。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用于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故被告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因此星巴克泉州分店使用“熊仔”字样是为了表示商品的形状,属于对该款商品的描述性使用。该种使用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人们以动物名称来表示食品及其他相关商品的习惯。只要该种标注没有超出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就可认定构成正当使用。遂判决,驳回熊仔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星巴克泉州分店的店招、商品项目与价目表、店内装饰、宣传海报、涉案商品外包装、涉案商品购物小票上均使用自有商标;涉案蛋糕品名“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六个字字形、字体均一致;涉案蛋糕形状系一只脖系围巾的熊,该形象与熊仔公司主张的动漫形象并不相同亦不相似。星巴克泉州分店并未在涉案蛋糕品名中突出使用“熊仔”二字,仅涉案蛋糕品名中出现“熊仔”二字,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故星巴克泉州分店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系表示商品形状、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亦符合以动物名称来描述食品形状的日常习惯,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系善意合理的正当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星巴克泉州分店是否侵犯了熊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用于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星巴克泉州分店的门店招牌、商品项目与价目表、店内宣传海报与装饰、商品包装、商品小票上均大量使用其自有的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星巴克/STARBUCKS”及其图形商标等系列商标。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该系列蛋糕另有一款小熊脚印的形状,星巴克泉州分店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使用“熊仔”字样是为了表示商品的形状,属于对该款商品的描述性使用。该种使用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人们以动物名称来表示食品及其他相关商品的习惯,属于正当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未侵犯熊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与正当使用描述性用语的界限与判定。用于表示商品形状、质量、主要原料等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只要该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就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可认定构成正当使用相关描述性用语,不侵犯注册商标权。本案中,明确了注册商标受到的保护程度应与其显著性程度相适应,进而划定了商标权人权利的合理边界,可有效防止商标权人不当使用其权利影响正常经营与竞争。

3.正当、合理使用与商标标识相同的描述性用语情形的认定意义。本案结合消费者日常认知等因素来考量被诉标识的描述性特征,依法界定任何人基于正当目的均可以对商标中包含的描述性成分进行合理使用,商标权利人对此无权进行干预。本案还从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实际使用效果等维度全面考察了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进一步厘清了正当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保护的边界,又兼顾对注册商标权人的适度保护、维护正当使用的权利以及激励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

本案案号:(2019)闽05民初2038号,(2020)闽民终1484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玮珊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1.11.25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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