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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在企业是否能既当合伙人又当员工?
发布时间:2023年8月25日           发布人:             浏览量:1321

案情回顾
2017年11月22日,企业甲成立,李某为法定代表人及100%持股股东。
2021年1月1日,乙某与李某建立合作关系,成为企业甲合伙人,同时,乙某在企业甲处从事人事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21年8月15日,乙某退伙并离职。
离职后,乙某以企业甲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甲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8145.58元;另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
企业甲主张因乙某系企业甲合伙人,故企业甲无需与乙某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甲与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某虽从事人事工作,但是其合伙人的贡献及付出。
庭审中,企业甲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李某与乙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21年8月31日对话录音。
经查,上述证据显示李雪梅与乙某确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足以否认乙某的员工身份。
仲裁委裁决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01796号《裁决书》,查明: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的第一身份为员工,并认可合伙人身份。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8145.58元;2.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审判
企业甲不服,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与《裁决书》相同的判决。
唯辩提醒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企业甲主张乙某系企业合伙人,认为企业与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承认乙某在企业从事人事工作,主张是乙某作为合伙人的贡献及付出,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履行合伙人管理职责的行为,是在履行合伙人义务。但企业甲却未能拿出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企业甲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在资本中所占份额,代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 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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