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3】206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父与被告宋某子系父子关系,被告宋某子与被告巩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父与其妻邵某原有房产一套,后因该房屋拆迁改造,原告于2008年3月与F县百货大楼签订认购楼房协议书,并选购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还建房一套。宋某父与其妻邵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邵某于2011年11月初病故。2012年春节前,二被告搬入该楼房居住,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涉案楼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宋某父所购买的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还建房一套,系原告宋某父夫妻共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之妻已去世,故该房的所有权转移为原告及原告之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涉案房屋,但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不能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相关证据,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父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宋某父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平邑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被申诉人宋某子、巩某明确表示同意申诉人宋某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法院审理
平邑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涉案楼房系申诉人宋某父与被申诉人宋某子、巩某家庭共同财产还是申诉人宋某父夫妻共同财产;
2.被申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排除妨碍。
涉案楼房系申诉人宋某父与被申诉人宋某子、巩某家庭共同财产还是申诉人宋某父夫妻共同财产。经再审审理,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涉案楼房系申诉人原房改拆迁安置房,差价款由申诉人交纳的事实,被申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在原拆迁房屋内居住并进行修缮的相关证据,但不足以抗辩申诉人的主张,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系申诉人宋某父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申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排除妨害。再审审理认为,涉案楼房系申诉人宋某父与其妻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邵某病故,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楼房应为申诉人宋某父与其妻邵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现申诉人没有提供被申诉人不享有邵某遗产继承权的相关证据,被申诉人宋某子系邵某之子,因此被申诉人与邵某的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楼房均享有共有的权利,并且被申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申诉人在涉案楼房内居住,其没有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停止侵权,搬出某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了F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案例解读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有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的特征是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一定的份额,而共同共有的特征是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共同共有人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共有权,却不能独立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不取决于份额而具有平等性。本案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发生继承,在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对该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案房屋所有人死亡,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所有有资格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因具有家庭关系而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期间,各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基础未丧失或不存在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时,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不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共有人侵害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但共有人基于正当理由对共有物占有、使用且未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共有人亦不得阻碍。
本案中,共同共有人宋某子一直在共有物中居住,并未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物,是共有人在行使共有权,且未对共有物造成损坏,其他共同共有人以该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腾房、排除妨碍,依法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