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继承人遗嘱能力认定案例
案例一
部分继承人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因遗嘱订立时未依法选任见证人,且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不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石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原告(石某1)及三名被告(石某2、石某3、石某4),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石某与张某后相继去世,夫妻名下留有房产一套。现原告石某1、被告石某3、石某4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而被告石某2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归石某2一人继承。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遗嘱订立于2018年8月。张某曾于2016年被同仁医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2019年3月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代书遗嘱见证人中有继承人石某2的同事,还有石某2的合伙人。
判决结果
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所涉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有效成立,需要符合立遗嘱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经鉴定被继承人张某所患病性痴呆系进行性发展的神经系统退行性疾病,而代书遗嘱订立距离鉴定日期不足半年,故原告及两被告质疑遗嘱订立时的行为能力实属合理。此外,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中有继承人石某2的同事及合伙人,属于与石某2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综上,无论是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还是见证人资格上,本案代书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二
部分继承人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形式完备,即使立遗嘱后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
基本案情
马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李某去世,两个儿子分别是本案被告马某1、马某 2。马某1育有一女,系本案原告马某3,被告蒋某系被继承人马某与李某之外孙女。被继承人马某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 2021年5月去世,留有房产一套。其中,被继承人李某占有房产 5/8的份额,被告人马某1、马某2、蒋某分别占有1/8的份额。现原告马某3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于2018年6月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表明将其份额中的80%赠与原告马某3,其余由二子平分。原告遂主张房屋50%的份额。被告马某2、蒋某对被继承人李某遗嘱能力提出异议,其指出被继承人李某于2015年1月患有心脑血管疾病,记忆出现衰退,2019年3月被鉴定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2019年4月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了2019年1 月、2020年1月的出院记录。另查明,本案见证人、代书人系养老院护工及被继承人老邻居,均到庭陈述遗嘱人订立过程并证明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李某思维清晰、表达清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遗产应遵照李某的意愿进行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李某虽患有脑梗等心血管疾病,于2019年4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遗嘱订立于2018年6月,此时距离其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有8个月,难以认定其在订立遗嘱时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遗嘱形式要件完备,见证人、代书人先后出庭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且证明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精神状态良好;本案中所有被告均未提供遗嘱订立时间近期的入院、出院记录,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病情恶化、认识能力异常。综上,所有被告对于被继承人李某订立遗嘱时不具遗嘱能力的主张难以支持。
上述两案例摘取意义
遗嘱人需注意遗嘱订立时的遗嘱人精神情况、思维状况、表达能力,避免因自身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导致遗嘱效力纷争。可通过见证人见证、录音录像等方式补强立遗嘱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案例一中因被继承人立遗嘱当年还曾罹患脑梗死,且见证人之一不符合见证人选任要求,故遗嘱无效。案例二中,虽立遗嘱与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相隔10月,但被告未提供立遗嘱当年遗嘱人罹患脑梗死的相关证据且见证人、代书人符合选任要求,见证程序合法,故此该遗嘱被认定为有效。
二、“打印+代书”遗嘱效力认定案例
案 例
打印遗嘱无落款,打印遗嘱不一定无效。
基本案情
莫某与窦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原告莫某1,被告莫某2、莫某3、莫某4、莫某5、莫某6。被继承人莫某于2007年去世,被继承人窦某于2018年去世,留有房产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窦某与原告莫某1名下。窦某在生前留下遗嘱,表示其名下房产由原告莫某1一人继承。原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以证明被继承人窦某表示房产份额全部由莫某1继承。遗嘱共一页,为打印件,落款处“立嘱人:窦某”系打印,但有被继承人窦某的印章,另有两名见证人的签名及印章。被告人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窦某系文盲,无法理解遗嘱之含义,且遗嘱上没有其签字,无法证明遗嘱是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该份遗嘱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是窦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的遗产应遵照窦某的意愿进行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窦某文化程度为文盲,即使在买受系争房屋时,其也未曾签名,仅以印章代替。庭审中,接受遗嘱人委托的为其代书遗嘱、出具见证意见的律师均到庭,详细陈述窦某委托出具遗嘱的过程,并提供现场录音作为佐证,结合窦某文化程度和表达能力,认定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有效。
上述案例摘取意义
《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打印遗嘱并非遗嘱法定类型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当遗嘱人仅有签章时,要考量其未亲笔签字的理由。本案因两位律师出庭发表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录音补强了遗嘱人遗嘱原意,且原、被告均表示遗嘱人系文盲,不会书写签名。故此,在遗嘱人仅有签章的情况下,认定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有明确规定,该法正式实施后应依法律制定打印遗嘱,避免遗嘱形式瑕疵,以防产生关于遗嘱真实性及有效性的后续争议。
三、遗嘱继承中对“双无”人员“必留份”认定案例
案例一
遗嘱继承中应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留份”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秦某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为陈某,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秦某3。第二段婚姻配偶为另一被继承人王某,双方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秦某1、秦某2,被告秦某4、秦某5、秦某6。被继承人秦某与王某相继去世,留有房产两套及股票、银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王某与秦某于2002年各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是将其名下遗产留给秦某1、秦某2、秦某4、秦某 5、秦某6五名子女。被告秦某3答辩称其长期务农,当前已退出农作,其常年患病、行动不便,且患有脑梗塞、脑萎缩等疾病,现无劳动能力与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故应为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
判决结果
被继承人秦某名下证券交易账户内尚余资金8万余元归被告秦 3继承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其余五名继承人所有。
裁判理由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或者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某与秦某生前均留有遗嘱,故在两人去世后,遗产应按照遗嘱分割。但本案中,被告秦某3已将步入耄耋之年,现年老体弱,且无正常经济来源,故应在遗产继承中给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二
“双无”情况应考虑遗嘱之外法定继承、是否有赡养人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系原配夫妻,双方生前未生育子女,共有一套房产。2005年徐某乙去世后房产份额按法定予以继承。原告徐某1系被继承人徐某甲之侄,被告闫某系被继承人徐某甲现任妻子,其与被继承人徐某甲生前存在离婚纠纷但未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7月,徐某甲立有一份公证遗嘱,表明将其房产份额遗赠给原告徐 1。2019年10月徐某甲去世。被告闫某答辩称,其与徐某甲结婚后,为照顾身患残疾的徐某甲而辞去工作,现被告闫某已超过退休年龄,难以再找工作,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闫某与被继承人徐某甲结婚时双方约定,由徐某甲承担全部家庭开销,现徐某甲死亡,对于被告闫某而言已失去生活来源。故此,按照法律规定其属于“双无”人员,应当享有继 承法规定的必留份额。另查明,2012年闫某与徐某甲另购买乙房屋一套,徐某尚留有养老金2万余元。
判决结果
被告闫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对闫某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立法本意,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它平衡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法定继承人的期待利益,使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继承人有权获得遗产必要份额,以维持基本生计,但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否则容易损害遗嘱自由处分权及指定继承人的合理期待权。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甲所留遗嘱只处分了徐某甲所有一套房屋份额,并未处分其所有遗产,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认定继承人是否没有生活来源应综合考虑法定继承的情况。经查明,闫某与徐某甲购买乙房屋份额及养老金未在遗嘱中予以处分,该部分将由闫某法定继承,此外,闫某有一女儿已成年,亦对闫某负有赡养义务。综上,闫某不符合获取遗产“必留份”的条件。
上述两案例摘取意义
遗嘱人应为立遗嘱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遗嘱将部分无效。对于何为缺乏劳动能力,何为没有生活来源,因结合当事人身体情况、收入来源财产情况等等具体情况个案进行讨论。
四、共同遗嘱效力案例
案 例
夫妻立共同遗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基本案情
沈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七人,即原告沈某1,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沈某7。被继承人王某于2017年去世,被继承人沈某于2018年去世,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名下,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 12月,两被继承人共同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并由两位见证人见证。该份遗嘱中两被继承人表示在其二人百年之后,将系争房产归原告沈某1所有。遗嘱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签字。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6、沈某7答辩称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不认可其效力。
判决结果
被继承人沈某与王某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沈某名下房屋产权由原告沈某1继承所有,六被告应在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遗嘱的效力应结合该遗嘱形成及是否体现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等因素予以考量。该遗嘱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三人所作陈述均能体现遗嘱形成的客观情况。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两被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对遗嘱内容明确表示确认,代书人、见证人也签名按手印予以见证,故该遗嘱中关于将系争房产留给原告应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
上述案例摘取意义
共同遗嘱在《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当前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遗嘱效力仍存较大争议。建议夫妻双方单独订立符合《民法典》遗嘱形式规范之遗嘱。如夫妻双方在特殊情况下仍需订立共同遗嘱,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变更的范围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