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系跳舞、军鼓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军鼓等文娱活动,并且和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李某被选为群主。李某经常组织成员参加表演活动,部分活动为有偿活动,所得收入作为团队活动经费,用于购买服装、道具等。
2022年1月,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同年1月16日上午6时,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为当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仍于当天上午8时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
上午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随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抢救无效不幸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活动组织者李某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2022年3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法院: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并无过错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成员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群众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的规则,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其他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张某某事发上午练习舞龙并非受李某的邀请,其发生意外,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其行为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保障公平 享受健身
随着全民健身热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中老年人投身到晨练、广场舞的队伍中。这些活动多由邻里自发无偿组织、个人自愿参加,无论是参与者还是组织者对其他参与者在活动中的行为及风险都是不可预见的。如将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强加给其他人,要求他人对这种不确定性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案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得到社会公众的道德认可,使人民群众更加从容地参与到全民健身之中,享受运动快乐、共创邻里和谐,有利于倡导自由、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