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郄某某于2019年11月在某购物商城处入职,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离职。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商城支付其加班费10万元。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商城给付郄某某加班费34400.51元。某商城不符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郄某某提供的钉钉打卡的相关记录,确定了郄某某2021年6-11月份分别出勤25天、26天、25天、21天、26天、22天;对应平均工时分别为10.6小时、10.9小时、10.7小时、10.6小时、9.9小时和8.8小时,结合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进而判令某购物商城支付郄某某加班费34400.51元。某购物商城不服,诉至二审法院。
案件焦点
郄某某仅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能否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能否依据钉钉打卡记录确定存在加班事实。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加班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郄某某为证实加班事实虽然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但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其上午下班打卡时间与下午上班打卡时间基本为同一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郄某某虽然存在早上提前打卡和晚上延迟打卡的情形,但该记录只能证明其到达和离开单位的时间,并不能必然得出郄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排除系其个人原因滞留单位所致。郄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前到达或延迟离开单位是因单位安排其加班以及在该期间系为单位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加班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购物商城无需支付郄某某加班费。
法官后语
目前,钉钉打卡已成为用人单位考勤管理的方式之一,其能记录员工到达单位及离开单位的时间,但仅凭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为劳动者提前上班或延迟下班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劳动者还应举证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并在此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想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可以同时提供考勤表、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加班审批表、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在提前或延迟打卡期间是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了与工作相关的内容,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