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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离婚案件中的判决离婚事由、抚养权与抚养费、财产分割
发布时间:2023年3月22日           发布人:天津唯辩            浏览量:1502
法律规定
一、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般以分居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财产分割问题,有多少财产,哪些是婚前财产,哪些是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如何形成初步方案供法官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三、子女抚养权问题,8岁以上小孩有自己选择权利,以小孩的意愿为准,法官一般会找被抚养人当面谈话。一方获得抚养权,可以要求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一般1000-2000元,具体数额法官根据情况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某诉刘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徐某患病发生矛盾,双方自20198月分居至今,婚生女随刘某生活。2019年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于20191115日判决驳回其诉请。徐某于20207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2092日上诉于二审法院,均被判驳回诉请。202149日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徐某与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徐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要照顾,但刘某未能尽到扶养义务。徐某曾于201910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遂判决准予徐某与刘某离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感情不和离婚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民法典施行前,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属于法定离婚事由,但是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初次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实践中,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这些夫妻有许多会再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更有一些是在六个月期满后立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当事人在初次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双方持续分居满一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不具备挽回的可能,且一方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坚决态度,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新旧条款对照】

旧条款(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节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新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案例二:买某诉蔡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买某与蔡某于2014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蔡某甲、蔡某乙。买某婚后没有工作,家庭支出由蔡某负担。买某、蔡某因感情不和,自201910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子蔡某甲、蔡某乙均由买某实际照料,并由买某支付学费、保育费、伙食费、医疗费。买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蔡某支付家务经济补偿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蔡某在诉讼中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已就子女抚养和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家务经济补偿问题,买某、蔡某婚后育有二子,买某自婚后没有工作,且自201910月起独自抚养二子,可认定其在抚育子女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有权要求蔡某予以补偿。关于补偿金额,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买某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蔡某负担能力和买某家务劳动的预期等,法院支持了买某对于家务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判决蔡某给付买某经济补偿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裁判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依法支付离婚经济补偿的典型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照顾老人、子女等需要,而将更多时间精力投入到无偿的家务劳动中,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的同时,也影响甚至放弃了自身的职业发展,这种社会现象较为普遍。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不仅服务了整个家庭,也为配偶能够集中精力干好工作提供了无形支持。根据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家庭义务更多的一方,为家庭整体考虑而失去了自我发展机会,理应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同时又为该制度的适用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导致实践中该规定实际适用率不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本案反映了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领域深入实施《民法典》的积极实践,对于正确认识家务劳动的价值,增强家庭责任观念,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新旧条款对照】

旧条款(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新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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