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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家长上门掌掴幼儿、推倒老人”事件: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6日           发布人:             浏览量:1425

202211819时许,南京公安110接群众报警称,玄武区某小区内,有人到其家中闹事。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查,鲁某某(男,33岁,本市人,某医院社会聘用制人员)因当天上午其儿子在幼儿园与同班男童争抢玩具时被对方戳破头皮,到对方家中讨要说法。期间,鲁某某情绪激动,用手击打该男童面部,致其仰面倒地。该男童祖父祖某某(男, 64 岁,本市人)先后持塑料椅、木椅与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鲁某某推倒致腿部骨折。目前,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此事件中,鲁某某的行为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首先鲁某某掌掴男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属于情节严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男童轻伤以上的后果,触犯了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男童祖父祖某某(男, 64 岁,本市人)先后持塑料椅、木椅与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男童祖父的行为本律师认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防卫行为是有意识的、针对侵害人实施的,且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该案件中,因为鲁某某对男童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其危险不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所以祖父的行为不构成对鲁某某不法行为的正当防卫。

 

接下来鲁某某对持木凳的男童祖父推倒在地致其腿部骨折的行为很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不具备必要性和相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次事件中,鲁某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主要取决于被掌掴男童及男童祖父的伤情结果,如果男童或其祖父受害构成轻伤以上则鲁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量刑标准视伤情以及情节而定。

 

孩子之间相互打闹是常见的事,而该事件中孩子父母的处理方式是极其不理智的,同时也将事情更加恶化。遇到这类情况,家长应当如何妥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所以本律师建议家长们在遇到上述类似情况时应当去找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学校为了免责或者将事情处理的情况下亦会将对方家长喊到学校,三方进行沟通,理智的解决问题。

 

相关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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