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作为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治理创新中有着重要作用。
为充分发挥保险助力法治建设的社会功能,共同构建破解执行难的长效机制,保险业和司法机关在“保险+救助”、“保险+执行”、司法援助保险等方面展开了积极有效的合作。
特别是,为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说明》)。
前述《强制执行法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包括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在草案内容上,注重总结具有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的执行查控、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管理模式,并把制约和监督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以及通过执行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法律适用难题作为起草重点”。
鉴于《强制执行法草案》在继续执行担保、保全担保执行、人身保险合同执行等方面作出重要制度安排,对保险人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笔者将围绕《强制执行法草案》,从以下六方面展望其对保险人的影响。
《强制执行法草案》主要规范强制执行行为,未过多涉及诉讼保全行为。但是,强制执行行为本身与诉讼保全行为有密切牵连,比如,根据《强制执行法草案》,诉讼保全措施将在执行程序直接转化为执行保全措施。
同时,《强制执行法草案》也对执行阶段涉及的诉讼保全担保的处理作出了制度安排。
具体而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或者以责任保险合同等方式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变更保全内容或者解除保全的,进入终局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第三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或者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
事实上,前述《强制执行法草案》再次肯定保险人作为第三人以“责任保险合同等方式”提供“担保”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的做法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关于司法保全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问题,应该考虑保险标的究竟是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还是因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不履行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担保责任。显而易见,无论《 法》还是《强制执行法草案》,保险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均为司法担保责任,这也是法院执行的依据。至于保全错误所致损失,其无非是保险标的的对象。
前述法律性质认识分歧似乎在继续执行责任保险领域获得进一步展现。比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作协议所称产品为继续执行保证保险。但是,市场上,大部分保险人将其定性为继续执行责任保险。
关于前述不同司法保全保险险种的法律性质认知分歧,导致的产品定性差异,给保险人权利保护带来的困扰,及其解决方案,笔者后续将专文探讨,兹不赘述。
当然,对于司法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在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中几乎获得一致认可,自紫金保险首次推出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以来,笔者未看到保险人用责任险方式提供解除保全担保的实例。
一般民事担保权利的实现,通常需要通过冗长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完成。但是,对司法担保,理论和实务界比较统一看法是,保险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而非民事意义上的担保。因此,法院根据《 法》直接执行司法担保即可,而无需依据民事担保法律规范进行实体审理。
当然,在司法保险实务中,有一类观点认为,即使法院执行司法担保,也应参照民事法律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等法律规范确立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前述观点恐难为《强制执行法草案》所接受。比如,《强制执行法草案》径直规定,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司法担保。基于此,笔者进一步认为:保险人作为司法保全的担保人,无权援引保单约定或保险法规定对抗法院执行行为。
具体而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保证或者以责任保险合同等方式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变更保全内容或者解除保全的,进入终局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第三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或者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遭受的损失”。
当然,关于保险人承担司法担保责任后,特别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存在故意或道德风险情况下,应如何维护其权利,的确需要保险人根据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形成的保险民事法律关系另行处理。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九十条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进行了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在案外人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将停止执行措施;但是,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
这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九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及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第十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观点同样保持一致。
由于执行工作的复杂性,牵涉利益主体甚多,不排除出现部分案外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干扰、阻碍判决执行的行为。因此,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一致,《强制执行法草案》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将继续执行。
据此,继续执行保险的确可以化解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风险,使得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当然,由于前述异议系案外人提出,不排除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判决提出事实或法律认定错误的异议事由。
笔者认为:与《 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保持一致,《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同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范畴。
换言之,鉴于继续执行保险系承保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风险,如案外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申请,其不属于保险人继续执行保险承保风险。
关于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能否获得强制执行,因涉及被保险人和第三方受益人利益保护和保险金受偿权问题,在保险实务中,曾多有争议和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两次给出肯定意见。但是,正式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仅仅明确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并未明确法院是否有权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由“保险合同另有约定”,这一定程度上再次增加了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不确定性。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各类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司法意见,均已将人身险保单现金价值纳入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此次《强制执行法草案》通过告知保单受益人及赋予其变更投保人权利的方式,在投保人、债权人与保单受益人之间实现了较好的利益平衡。
与《 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规定一致,《强制执行法草案》再次确认了“暂缓执行担保制度”,并对其进行了具体规定。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并承诺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明显更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执行担保成立,决定暂缓实施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但是暂缓查封或者变价的,应当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暂缓实施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暂缓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该他人的财产”。
在保险人通过诉讼保全保险、解除保全保险和继续执行保险大量进入司法风险领域的背景下,不排除保险人开发创新保险产品承保前述暂缓执行保证保险的可能。
笔者认为:诉讼保全保险和继续执行保险虽然最终向法院承担的是司法担保责任,但是,前述风险事件发生的前提在于诉讼保全或继续执行行为本身“有错误”。因此,前述风险产生的前提本身有严格的法律认定标准。换言之,保险人承担的司法担保责任之“债”本身的产生有“偶然性”。
但是,暂缓执行保证保险本身涉及生效判决的执行,其法律风险甚至是确定的。笔者认为,暂缓执行保证保险类似于解除保全保险,解除保全保险系承保在保险人提供司法担保解除财产保全,案件审结后投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保险人决定开发产品承保此类风险,应足够慎重,尤其是应确保有良好风险控制能力或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排除股东的表决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表决权受到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等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形(《 公司法》 第十六条等);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第七十五条至 第七十八条)等。
此次《强制执行法草案》在公司法框架之外,创设了在股权权属存在争议引发纠纷时,通过保全行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新情形。
具体而言:《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因股权权属纠纷查封争议股权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股权所在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增资、减资等引起股权变动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在被查封股权范围内表示同意。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唯辩提醒:在股权权属争议情况下,之所以允许申请执行人限制被执行人股东表决权,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借助有争议表决权,作出不利于股权价值的表决,对争议股权产生实质影响。
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从《强制执行法草案》看,由于前述保全系针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为保全,与诉讼保全或继续执行保全针对的争议标的股权不同,因此,前述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担保本身并非诉讼保全或继续执行保全担保的组成部分,系独立的担保类型。
当然,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允许在保险人提供诉讼保全或继续执行保全担保时,可以用同一保险产品担保,则保险人的诉讼保全或继续执行保全保险产品应进行调整。如果不允许,则需要单独开发新的股东表决权限制保证保险产品。
除此之外,根据笔者处理各类司法保险案件经验,股权权属纠纷本身属于保全风险较高的复杂业务,开发此类产品也对保险人的专业性提出较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