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2019)新0121民初1251号、(2020)新01民终177号
一审原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分公司(简称三建分公司)与一审被告新疆天诚尚品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返还货款206,598.75元,支付违约金400,402.2元(以上合计607,000.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瓷砖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一批瓷砖,合同价款为1,334,674元(含税),供应货物期限在2019年5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供货,被告自2019年6月13日开始至同年8月30日期间,只给原告供应了价值293,401.35元的瓷砖。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给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及4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供货,给原告工程进度造成延误和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天诚尚品公司辩称,天诚尚品公司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206,598.75元,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天诚尚品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约定,天诚尚品公司在10日之内不向原告供货,合同就可自行解除。合同是双方在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原告于同日向天诚尚品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保证金,天诚尚品公司才向原告供货的。根据原告的收货和付款行为,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供货的期限,天诚尚品公司不应承担过高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瓷砖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提交被告供应瓷砖数量的统计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价值293,401.35元货物的事实。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一审原告三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诚尚品公司应当向三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三建分公司与天诚尚品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诚尚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建分公司辩称天诚尚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三建分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因天诚尚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相当,且三建分公司的损失应当为预付未供货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三建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未供货206,598.75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天诚尚品公司应当向三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1,979.63元。
唯辩提醒:
实践中,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数额。例如,在冯某军、杜某立、边某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二是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由于该解释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领域,对于其他合同也同样存在类似情形。
一般认为,此时也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裁判说理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进行。该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