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案件中银行不能以自身无过错而免责
——(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
沈阳农商行与科力水产经销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双方据此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依约向储户或者储户授权的主体支付款项,不能构成存款合同项下的有效清偿,储户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2.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存款合同实行严格责任,银行不能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持卡人具有过错,才能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
3.储户预先收取较高利息,并不意味着储户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该部分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在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农商行大东支行工作人员谢某以拉存款为由,向科力水产经销部实际经营人刘某某支付360万元利息后,要求刘某某到苏某所在的农商行望花分理处存款2000万元。苏某在为科力水产经销部办理开户过程中,用科力水产经销部印鉴预先加盖了七张空白结算业务申请书,后称望花分理处开不了二级账户。谢某带科力水产经销部人员到于洪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科力水产经销部预留了财务专用章、法人名章等印鉴,在留存印鉴卡上记载客户联系电话,此后该账户共存入2100万元。后谢某持苏某提供的加盖科力水产经销部印鉴的空白结算业务申请书,自行或找于洪支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填写转款内容,将科力水产经销部账户中的19659657.44元转至谢某与苏某为股东的公司。苏某在担任望花分理处负责人期间,为其他储户办理开户手续时用预留印鉴私自加盖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以储户名义将款项转出,另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2月至4月苏某在担任农商行望花分理处负责人期间,与谢某合谋,高息揽储,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款项,苏某、谢某被判决挪用资金罪。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从结算业务申请书印鉴加盖、内容填写到实际转款,均非科力水产经销部、刘某某所为,也无法认定谢某的转款行为基于科力水产经销部的授权或科力水产经销部明知。银行违反了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是银行没有按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联系客户财务主管或负责人,而且《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有谢某的联系电话,并非是科力水产经销部开户当天所写。谢某持有苏某提供的加盖科力水产经销部印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后,每次都联系于洪支行的营业部主任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谢某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未曾审核谢某是否享有授权即予以审批违规办理转款。科力水产经销部对此没有重大过错,其开户系按照柜台内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虽受虚构高额报酬诱惑前往于洪支行开户存款,但其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银行应该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风险保障义务。考虑到科力水产经销部、刘某自认预先收到谢某给付360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应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农商行偿付科力水产经销部存款本金16059657.44元及利息;二、驳回科力水产经销部、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科力水产经销部与沈阳农商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沈阳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科力水厂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沈阳农商行有关“科力水厂经销部与谢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向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案外人谢某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的消灭,科力水产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沈阳农商行对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沈阳农商行主张,其与科力水厂经销部之间系银行结算关系,结算业务申请书为结算凭证,银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只需审查印鉴的真伪即可,无须核实申请结算人员有无合法授权。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银行办理结算业务,需要先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在具体办理具体结算业务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即便在结算关系项下,商业农商行应对其怠于履行审核客户身份信息义务承担责任。沈阳农商行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支付结算办法》,主要系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也主要适用于票据、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的资金清算行为,与本案涉及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沈阳农商行还主张,科力水厂经销部从谢某处预先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谢某并非案涉储蓄合同的当事人,预先收取高息本身也不能表明科力水厂经销部在储蓄合同项下具有过错,对沈阳农商行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农商行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注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被他人以冒名等非法手段转出时,储户请求银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储户和银行在存款合同项下各自义务的内容应当如何确定,储户和银行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通过本案的审理将上述问题予以说明如下:
一是关于存款合同的性质。该问题主要涉及货币作为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观点认为,因为侵害的是存款人的资金所有权,所以最终仍应由储户而不是银行来承担责任,该问题涉及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奉行占有即所有规则,当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将货币交付银行后,银行就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其可以通过将款项贷出等方式自由支配该部分货币,无须征得存款人的同意。存款人则享有请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但不能请求银行返还存入的特定货币。既然银行享有货币所有权,则他人以非法手段将货款转出时侵害的是银行而非储户的资金所有权,让储户来承担此种交易的责任,是与存款合同的性质相违背的。
二是存款合同中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因为银行未依法核实取款人是否为本人或者本人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其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清偿,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并未消灭,储户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银行不能仅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储户具有过错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储户的过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责任发生上具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妥善保管密码或者身份证件等款项支付必备要件;二是在责任发生后,怠于履行报警、挂失义务,导致银行难以向他人追责。之所以要课予储户以报警、挂失义务,是因为尽管此种非法交易侵害的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但最了解某一笔交易究竟是非法交易还是真实交易的却是储户而不是银行。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出发,有必要课予储户以协助义务。而储户履行协助义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银行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在发生转账交易后,银行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储户,使储户能够判断某一笔交易是否为真实交易。
三是高息揽储是否构成存款人过错问题。实践中储户基于高息诱惑而存款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储户对于银行存款利率水平应当知晓,过分高于基准利率的揽储行为往往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储户在接受此种存款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息揽储的特点在于高息,而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法律并未禁止此类行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储户本身存在过错。对此,我们认为,考虑到高额利息仅是储户存款的原因,其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改变,不能仅以此认定储户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但是考虑到高息揽储存在的风险较大,对于储户就其应履行的保管密码、及时报警挂失等义务的审查应当更加严格,并在判令返还本金时将预先收取的高息予以扣减。
综上,一旦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转出,尤其是大额款项转出时,原则上银行应根据行业规定和操作规范将账户变动情况通知储户,储户如怀疑该账户变动并非本人意愿,应当及时报警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银行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保全证据、核实相关情况。因银行未尽通知义务或储户未尽报警、挂失义务导致无法查明非法交易事实的,各自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当然,法院也不能滥用举证不能责任,而是要全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他人身份、储户转账习惯等事实,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交易事实。只有在穷尽认定事实的一切手段后仍不能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以上规则来确定责任。
来源:第二巡回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