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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该如何起算?
发布时间:2021年7月21日           发布人:             浏览量:2608

裁判要旨

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件详情

中色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天津港鑫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签订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中色公司向港鑫公司销售铬矿,港鑫公司必须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现金方式向中色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否则中色公司有权对港鑫公司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港鑫公司未支付货款,相关货物亦未实际交付。中色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色公司所提关于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以2014年7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色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色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而中色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税费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由违约金的性质所决定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又不同于合同义务本身。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的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因而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它是原合同义务的变形或者是原合同义务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违约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的同一性理论,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有助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包括停止对待给付、向违约一方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或协商合同变更等。将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为产生违约责任之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减损义务,激励权利人按照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方式积极作为,同时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责任大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整体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最后,本案按照其他起算方法存在不妥之处。针对本案,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实际是将违约金请求权按照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对待。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债权人主张之日,未考虑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与原合同义务具有同一性。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一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不存在违约责任形成时间不明的问题。

如果将违约行为延续的每一天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取分别计算的方式起算,实际是将违约金视为持续性债权,未考虑持续性债权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不同。持续性债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定期给付,主要是持续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债权对应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该类合同一般都是双务合同。虽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但从债的特性上看,各期之债都可以看成是一个新债,因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债权虽然是随着违约状态的持续而不断增加,但持续增加的违约金债权对应的是同一个违约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同一个违约金请求权,不能将违约金请求权等同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可分为独立债权的持续性债权。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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