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治通鉴》记载“立木取信”的故事。秦国改革家商鞅为了推出新法令,树立威信,下令在都城南门外立一根3丈长的木头,当众许诺:谁能把木头搬到北门,赏金10两。众人不信,没人出手一试。于是,商鞅将赏金提高到50金,终于有人将木头扛到北门。商鞅立即兑现承诺。这一举动在老百姓心中树立政府威信,变法很快在全国推开了。这可能是我国有史记载以来最早的“悬赏广告”。悬赏广告广泛存在于政府和民间: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发布文件作出的奖励承诺;民间个人明码标价悬赏捡到钱包和重要资料的人,等等。悬赏广告历史悠久,大量存在,但是,法律却恰恰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均没有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甚感棘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的判决支付悬赏广告,兑现酬金;有的判决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判定捡到失物及时归还。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响应时代呼声,专条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民法典》第499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这是我国法律层面首次明确规定了悬赏广告,并列入合同编总则中。虽然只有一条规定,但对于指导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方式公开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二是指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的完成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广告方发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基于意思表示,悬赏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具有以下3个特点:
一是有偿性,用出钱或奖赏的办法公开请求别人的帮助,完成自己难以完成的事项,行为人完成后,有权获得奖赏。
二是行为人的不特定性,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或者组织发出的,普通合同是针对特定人或组织签订的。
三是注重结果性,发布悬赏广告是为追求一定结果的实现,至于行为人如何完成,他是不关心的。行为人如果没有完成指定行为,即使付出再大的努力,都得不到报酬,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单独行为说,也即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是悬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悬赏人发出广告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即告成立。行为人按照悬赏广告完成一定行为不是针对要约作出的承诺,而是履行悬赏广告确定的义务。悬赏人发出广告即受其约束,不管完成行为的人是否知道悬赏广告,都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完成指定的行为,都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只要完成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问题。另一种是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契约才能成立。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人负有按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契约说更容易为大众接受,因此采用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是为了唤起不特定的人与之订立合同。一旦有人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
其实,悬赏广告是单方民事行为,就像赠与一样,虽然主要是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是需要相对人配合,完成一定行为,合同才能成立。悬赏广告需要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而赠与合同成立需要相对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有3个构成要件:
一是以公开方法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或者组织作出意思表示。公开的方法既包括文字广告,也包括图像、声音广告,不仅包括传统的在广告栏、电线杆、公共车辆、广播、电视,而且包括微博、微信群、网络等新媒体。
二是给付数量明确的报酬。实践中经常看到“如有捡到钱包必有重谢”。这是不确定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悬赏广告,只是一般广告。悬赏广告必须有明确悬赏金额,如捡到钱包奖励5000元,或者奖励5000元至8000元,有一定范围。
三是必须完成指定行为。如捡到钱包,送到指定地点等。
当悬赏广告合同成立后,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广告人的权利有两项:一是接受行为人的成果。合同标的注重的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必须将成果交付给广告人。广告人接受成果时有权查验成果的完整性,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成果的标准,应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确标准的,按照正常人理解的标准确认。二是广告人享有撤销权。悬赏广告既然为广告人发出,就有权撤销,但是必须在行为人完成成果以前行使,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如果广告人明确表示撤销后,再完成指定成果的则广告无效。
广告人的义务也有两项:一是给付行为人报酬。悬赏报酬一般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如果悬赏广告的内容是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亦未尝不可。悬赏报酬应当是确定的。如果数人完成悬赏行为,可以确定完成行为的先后顺序,应归于首先完成的人;如果数人同时完成的,各得一份;如果数人合作完成的,考虑各人所起作用,按公平原则分配。二是赔偿撤销广告的义务。广告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一经发出必须信守。除广告已经被撤销外,不得随意撤销。如果撤销造成行为人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的权利有两项:一是悬赏报酬的请求权。行为人按照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后,就享有请求权,要求广告人支付相应报酬。这种权利是实体权利,行为人可以直接向广告人行使,如果不履行,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广告人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如果是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行为人是连带债权,任何一个行为人都可以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恶意撤销广告,给行为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举证,否则败诉。行为人的义务也有两项:一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由于悬赏广告的特殊性,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和履行义务是一致的,完成悬赏行为,既是悬赏广告合同的承诺,又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法律要求的不是过程的完整性,而是行为的后果。行为人应将悬赏行为的成果交付于广告人,使广告人因此实现悬赏的目的。二是不得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这是指行为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后,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悬赏报酬义务就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如捡到钱包后,不能因为悬赏人不兑现酬金就不还给悬赏人。这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也与捡到失物要归还的社会道德要求相矛盾。如果悬赏广告人不兑现酬金,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司法救济,以公权力强制兑现。
在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对于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同样要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内容,而不履行悬赏的承诺。
(2)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指定行为,同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主体资格不完整,就拒绝履行悬赏承诺。在纯受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受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犹如赠与合同一样。
(3)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如果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悬赏广告人不支付报酬就拒绝归还遗失物,势必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相冲突。救济办法是赋予行为人报酬请求权,通过公权力来救济行为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悬赏广告人兑现报酬的承诺。
(4)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至于承诺时间,则不必太较真。只要发出悬赏广告后,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前,还是发出悬赏广告之后完成指定行为的,都应认定有效。
【唯辩提醒】
《民法典》第499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本条最明显的变化在于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不再直接以《合同法》第52条的合同无效情形对悬赏本身的效力进行评价。同时,本条取消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完成悬赏的行为人支付报酬的相关表述,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采用了“可以请求支付”的表述,体现了法律对于拾金不昧的倡导性;将原规定中“完成一定行为”的表述修改为“完成特定行为”,也即对于悬赏指向的行为进行了特定化,对于界定悬赏行为是否实际完成具有规范价值。
(文章摘自《法官眼中的民法典》,作者任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