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邹某蕾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邹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由孙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孙某某名下的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案外人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孙某蕾,后更名为邹某蕾即本案原告。孙某某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与陈某某于1984年12月8日再婚,陈某某与其前夫之子陈某随孙某某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7日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孙某。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孙某某名下房产,孙某某在2016年5月3日去世后,被告高某某、孙某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6年9月5日房屋变更至高某某、孙某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名下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邹某蕾作为孙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被告陈某作为与孙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的配偶,被告孙某作为孙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以作为孙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诉争房屋。故判决原告邹某蕾、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陈某各享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
被告高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母亲在离婚协议书中曾约定被告人陈某由其母亲抚养,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陈某母亲与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结婚,确实与孙某某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后孙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陈某仍由其母陈某某抚养,孙某某与陈某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
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由原告邹某蕾、被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按份共有。
裁判要旨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民法典继承编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