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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提前离岗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二审)
发布时间:2021年1月7日           发布人:             浏览量:1878

彭某系安徽某建筑公司员工,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分。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彭某骑电动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彭某家属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还是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彭某家住在创新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东南方的复兴家园。复兴家园在其上班地点合肥市航空新城的东南方。其正常下班的路线有二:一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大道,然后往南经长宁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一路向南,经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创新大道后一路向南到家;二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大道,然后往北走大别山,一路向东右拐至创新大道过长江西路后一路向南到家。但彭某未向东走,却往西行至双塘路,然后沿双塘路向南走到长江西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长江西路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

 因双塘路为南北向的支路,长江西路与双塘路没有交口,再加上长江西路两侧有绿化地、中间有护栏隔离,车辆和行人无法穿过长江西路。彭某骑电动车如要从长江西路北到长江西路××××路,必须要从长江西路北侧寻找绿化带缺口,横穿长江西路中心的护栏和南侧的绿化带,才能到达长江西路北侧,然后再向西行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宽7米,水泥路质,两边是商业街,车辆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回民街的东南边是农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彭某是在回民街与××路交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彭某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违章横穿车流量大的长江西路主路(合六路段)。因此,彭某2017年3月29日下午所走的这个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彭某从航空新城出来向西走双塘路到长江西路,然后再横穿长江西路后,向西到达回民街。在回民街与××路交口,彭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从西向东的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彭某在16点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

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情形。人社局认定彭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彭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就算是彭某早退了,但是他也仅应该承担早退的责任,这并不影响他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公司答辩称,本案彭某事故发生是4:40分左右,公司下班时间是5:30,上班时间是2:30,彭某是早退三分之一时间,公司认为这个早退时间不属于工伤认定合理早退时间。

 二审判决: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对单位不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证据,恒正公司提供了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确定彭某是提前离开了工作岗位,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皖01行终60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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