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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老年人损害,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发布时间:2025年2月13日           发布人:             浏览量:794

案情回顾
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两人因琐事发生过抓扯。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尹某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后唐某某被司法鉴定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唐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唐某某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审理。后尹某某的继承人李某某起诉某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赔偿。
法院判决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0)渝0117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等因尹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9695元、丧葬费4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1900元,合计损失284873元,由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唐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由某老年公寓承担不超过赔偿总额284873元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8546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5461.9元。二、驳回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尹某某死亡,应当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唯辩提醒
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1条、第119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37条)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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