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越发深入人心,创作者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创作者将自身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因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现实中部分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会和在先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的作品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此时应如何处理呢?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A贸易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工艺礼品、汽车礼品的贸易公司。2021年,该公司通过申请,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两份,作品名称分别为“摆件-白色赛车熊公仔”“摆件-灰色小熊公仔”(以下分别简称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20年9月5日。
被告上海B贸易公司是另一家经营汽车礼品的贸易公司。该公司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钥匙扣、挂件等饰物。2022年9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钥匙扣和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的形象极为相似,故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灰小熊”钥匙扣和“白小熊”钥匙扣各一件,经对比,上述“白小熊”“灰小熊”钥匙扣挂件与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外观基本一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
涉诉后,被告发现,2017年8月16日和2018年11月10日,在不同网友发布的微博附图中均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某贴吧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的图片也有穿着灰色工装、头戴灰色帽子及穿着白色工装、头戴红色帽沿的藏青色帽子的毛绒小熊各一只,上述形象均和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白色小熊公仔、灰色小熊公仔高度近似。
法院判决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想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某种形式复制。本案中,需要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中“独创性”要求作品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条件。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由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原告虽已取得了两款小熊公仔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我国的作品登记制度为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美术作品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公司创立起便从事汽车礼品的生产和销售,其在设计涉案两款小熊公仔前就已知晓宝马熊的存在,故原告存在接触宝马熊实物的可能。其次,将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款小熊公仔及被告实际销售的两款小熊钥匙扣挂件与宝马熊进行比对,两者除在帽子、衣领等处存在较为细微的差别外,在熊头、五官、四肢的形状和比例以及在服装色彩搭配、服装设计细节处均高度近似。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款小熊公仔系在宝马熊基础之上进行再创作,但再创作并未达到可区别、实质性改变的程度,与宝马熊相比并无实质性区别,两款小熊公仔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作品发行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不予支持。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唯辩提醒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应以著作权权属确定为基础,著作权登记的出现为作者固定权属、保全证据提供了便利,有利于作者主张著作权侵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同时,不应形成著作权登记依赖,是否享有著作权仍应基于“独创性”的标准加以判断。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著作权的生成遵循自动取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作者进行任何形式的注册或登记手续。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著作权法对作者权利的即时保护,确保了作者从创作活动完成的瞬间即享有对其作品的法律上的权利。
尽管著作权的获得不依赖于登记程序,但著作权登记在著作权的确权和维权过程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指出,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这表明,虽然著作权登记不是获得著作权的先决条件,它却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实践中,著作权登记提供了一种公示机制,使得第三人能够获知作品的权利状态,从而有助于减少因权利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当涉及著作权的争议时,如果一方能够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证据,如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且对方未能提供充分反证,法院通常会依据这些证据认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列明的作者为著作权人。因此,著作权登记在著作权的确权、转让、许可及侵权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著作权登记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够有效辅助作者在确定和行使其著作权利方面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著作权的获得并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但登记行为对于后续的权利主张具有显著意义。著作权登记为作者提供了一个公示的机会,使得相关作品的权利信息得以在公共领域明确记录和披露,从而在潜在的著作权纠纷中起到关键的确权作用。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著作权登记并非无条件地赋予登记者以著作权,它仅构成权利归属的一种初步证明。法院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时,会将著作权登记作为参考,但同时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证据,包括作品的创作、发表时间,以及任何可能影响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其他因素。
此外,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任何企图通过虚假登记、登记他人作品或对公有领域作品进行不当登记以获取不正当权益的行为,不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还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甚至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
因此,创作者和版权经营者应当确保其著作权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一个公正的著作权保护环境。通过诚信经营和创新创作,不断产出具有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原创作品,从而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文化繁荣与经济进步。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