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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主张集资款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的,应当具有破产企业职工身份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4日           发布人:             浏览量:716

案情回顾
2018年2月12日,虎某某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当日,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7万元给宁夏某公司指定账户,宁夏某公司向虎某某出具收据。2018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受理宁夏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虎某某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虎某某出具《宁夏某公司公司债权异议回函》,认为《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围,确认为普通债权。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宁夏某公司职工,虎某某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宁夏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虎某某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的职工集资债权条件。虎某某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职工集资款是否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二是如何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作为上述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取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废止,依然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参考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考虑到对职工群体的保护,明确对职工集资款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应确认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性。
二、应严格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职工集资款具有借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载明,企业内部集资是企业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的负债式融资和股权式融资,是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克服融资难题,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无财产担保的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序排在参照职工破产债权受偿的职工集资款之后。因此,有必要将职工集资款和民间借贷所产生借款进行区分,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
(二)界定职工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因素
1.职工集资款的出借主体
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和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职工破产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因此,职工破产债权应以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如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或为了符合出借资金条件、保证债权优先受偿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
2.职工集资款的主体情形之例外
企业职工要接受企业的管理,企业可以通过身份强迫让职工非自愿出借集资款。在实践中,集团类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关联企业,组织下属关联企业职工进行集资。职工进行集资更多是出于保护其就业权而非以此进行牟利。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基于劳动者保护和社会稳定因素的考虑,可以将具有身份强迫情形的关联企业职工纳入职工集资款债权人范围。
3.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1)职工集资款限定在职工工资收入范围内。职工集资款的来源多样,有自身的工资、财产性收入、源自他人的借款等,也有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职工集资款债权是因职工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职工生存权所作特殊保护,因此,以职工的财产性收入及借款、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属于职工生存权保护范围,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
(2)职工集资款应以解决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为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之一。一些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并非为了企业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等,企业也存在以企业自用为名进行集资,为谋取利益将集资款用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面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应结合集资目的、合同内容、借款流向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应将借款列入职工集资款范围。如出借人明知上述情形仍出借资金,其出借资金明显属于牟利性的商业投资行为,而非通过提供资金帮助企业发展而保障其生存就业权,不符合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
唯辩提醒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案例库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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