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5月2日,嘉峪关市某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市某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该院裁定受理嘉峪关市某公司破产清算,指定甘肃某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钊律所)担任嘉峪关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
某钊律所接受指定后,接管了嘉峪关市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对中国某某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的担保财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作价。2018年10月13日,某钊律所在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某银行设定担保的全部财产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起拍价设为评估价,流拍后于同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评估价的70%,但再次流拍。其间,某钊律所将拍卖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及多家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信息,但某银行设定抵押的啤酒花颗粒未能成功变现。
2019年4月10日,某钊律所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的事宜与某银行等四家担保权人进行面谈,并向某银行送达了(2018)兴盛破管字第58号《关于担保权以实物优先受偿的通知书》。在约谈笔录中,某银行明确表示同意以实物优先受偿其担保债权,但对3号冷库的受偿数量和2号冷库的抵押数量提出异议,并同意由法院对评估费、审计费和管理人报酬进行确定。
2019年4月11日,某钊律所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作出(2018)兴盛破管字第62号《告知函》,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某银行进行了送达,某银行对《告知函》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日,某钊律所关于评估费、审计费和管理人报酬三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向嘉峪关中院报告。2019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8)甘02民破2号之二通知、(2018)甘02民破2号之三通知,确定某银行应承担评估费54045.41元、审计费67662.75元、管理人报酬98152.16元,以上合计219860.32元。
2019年5月9日,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2018)兴盛破管字第65号《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人全额支付评估费54045.41元、审计费67662.75元、管理人报酬98152.16元,合计219860.32元。待管理人收到上述费用后15日内,贵公司应与管理人办理担保物移交手续,将上述担保财产全部受领。如贵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关费用,也未受领优先受偿的担保财产,本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后,将视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贵公司,担保财产的风险(灭失、变质等)一并转移给贵公司,移交的数量以《嘉峪关市某公司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表》确定的数量为准,不按实际出货量为准。未能完全受偿的部分债权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后期分配,贵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随时追缴或直接从应支付给贵公司的其他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2018)甘02民破2号之二通知、(2018)甘02民破2号之三通知。某银行在收到《通知书》后,未缴纳上述三项费用,亦未办理担保物的移交手续。同月31日,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关于移交担保物的告知书》,内容为:“一、自2019年5月30日起,视为担保物的所有权已全部转移给贵公司,担保物的风险(灭失、变质、数量短缺等)一并转移给贵公司承担,移交的数量以《嘉峪关市某公司担保财产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数量为准;二、移交担保物啤酒花颗粒的数量及债权清偿情况:1、移交存放于某某村1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593.10吨,清偿贵公司债权6626462.72元;2、移交存放于某某村2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509.76吨,清偿贵公司债权5695395.56元;3、移交存放于某某村3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250吨,清偿贵公司债权2793175元。上述向贵公司移交的啤酒花颗粒共计1352.86吨,共计清偿债权15115033.28元,此部分债权现已归于消灭;三、剩余债权共计11470207.72元,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后期分配;四、贵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将依法随时追缴或直接从应支付的其他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某银行予以签收。
同年7月11日,某钊律所工作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某银行送达(2018)兴盛破管字第69号告知书,内容为:“(1)自2019年5月30日起,存放于嘉峪关市某公司厂区内1、2、3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已全部移交给了某银行,所有权也全部归某银行所有,某银行所承担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以2019年5月31日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的《关于移交担保物的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为准;(2)现某钊律所将上述1、2、3号冷库的3把钥匙交给某银行,由某银行对1、2、3号冷库内的全部啤酒花颗粒进行保管、处置;(3)从2019年7月起,上述1、2、3号冷库产生的全部电费由某银行自行负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月14日缴纳,如因某银行未交电费导致冷库停电,致使3个冷库的货物发生变质、损毁等一切风险责任,由某银行自行承担”,并于当日将上述1、2、3号冷库的3把钥匙留置在某银行营业场所。
2020年1月20日,某钊律所组织召开嘉峪关市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嘉峪关市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议案,案涉啤酒花颗粒清偿某银行的债权15115033.28元,剩余债权共计11470207.72元列为普通债权,并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某银行获偿的金额为525798.91元,同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219860.32元。
某银行向嘉峪关中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钊律所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某银行债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2.确认某钊律所向某银行发函抵债的行为未发生债务抵偿的法律效果;3.确认某钊律所要求某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某钊律所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确认某钊律所怠于保管、处置案涉啤酒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5.确认某钊律所未按某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某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6.确认某钊律所将某银行11470207.72元破产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按照确定的清偿比例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7.判令某钊律所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和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甘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0)甘民终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某银行主张某钊律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怠于保管担保财产并以实物抵偿债务人对某银行所负债务,因而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而应向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指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原判决参考该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其次,某钊律所被法院指定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后,委托有关机构对债权人某银行设定担保的财产,即案涉啤酒花颗粒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作价,并依据评估价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又以评估价的7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再次流拍。其间,某钊律所将拍卖公告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及多家媒体发布。在案涉啤酒花颗粒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某钊律所就以实物优先偿还担保债权方案与某银行进行了面谈,并向其送达《关于担保债权以实物优先受偿的通知书》。某银行签收该通知书,并在面谈中表示同意以实物优先受偿其担保债权,后续亦未明确作出放弃以实物折抵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某钊律所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案涉啤酒花颗粒移交给某银行。原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某钊律所不存在违反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失职行为,并无不当。某银行关于其未与某钊律所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某钊律所在保管、拍卖、处置案涉啤酒花颗粒等担保财产时未履行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某银行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某钊律所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某银行债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发生债务抵偿的法律效果。虽然原判决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判决事实上已经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审理。某银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要求某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某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嘉峪关中院确认的事项,由某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
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
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原判决认定正确。某银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未按某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物务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某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某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
。某银行关于原判决遗漏其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侵害其诉权与实体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唯辩提醒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对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决定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同意,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非破产管理人在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
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债权人提起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司法决定,另行提起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第130条
一审: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7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