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客服热线

唯辩动态 / WEIBIAN NEWS
唯辩分享|第三人将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代为清偿债务人的个别债务,属于破产债权个别清偿撤销范畴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29日           发布人:             浏览量:946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回顾
黄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称: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0日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山市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323400元转付给张某某、邵某某。现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张某某、邵某某辩称: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黄山某某公司丙。2017年12月2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诺以某旅游汽车公司租金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则由某旅游汽车公司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张某某和邵某某作为损失赔偿。故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其款项系履行其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行为合法有效。且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款项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名下尚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金属制品公司当时已资不抵债,所以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某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旅游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赔偿款的时间最迟至2018年3月5日。而某旅游汽车公司因财务原因延迟至2018年10月11日支付,某旅游汽车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不能视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某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清偿的时间远早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依法不应被撤销。另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旅游汽车公司在
2018年支付赔偿金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欲投资设立黄山市某某公司。2017年12月2日,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以某旅游汽车公司应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三年租金共计99.9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违约,由某旅游汽车公司将三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张某某、邵某某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因某金属制品公司未能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邵某某持承诺函向某旅游汽车公司主张赔偿。2018年10月11日,某旅游汽车公司依照承诺函约定将2018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各161700元,合计323400元。
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申请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发现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故向法院诉请撤销前述个别清偿行为。
法院审判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102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323400元的支付行为。二、张某某、邵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323400元,其中张某某返还161700元,邵某某返还161700元。三、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皖10目民终165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要件。
案涉租金系某金属制品公司应收账款,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约定,将本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用于赔偿张某某、邵某某之损失,本质是某金属制品公司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形式,对所欠张某某、邵某某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 月15 日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付款,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张某某主张以应付款之日确定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无法律依据。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付款的行为导致本应由某金属制品公司收回的租金用于个别清偿,该清偿未能使某金属制品公司财产受益,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
一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民终16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日)

、天津合同纠纷、天津房产纠纷 -

上一条:
唯辩分享|破产债权人超过十五日期间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下一条:
唯辩分享|“取回权”和“共益债务”的适用条件
版权所有  © 2002-2022       津ICP备19007165号-1      技术支持:完美互联
天津自动门钼酸钠钼酸钠钨酸钠天津网站建设博尔特电梯实训基地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