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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明知已过保质期,还“知假买假”,能否获得“退一赔三”?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8日           发布人:             浏览量:733

案情回顾
2024年3月20日,家住A市的刘某某 “出差”期间,在B市一家美容院以360元的价格购买医用美容面膜一盒,3天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美容院老板王某,声称该面膜适合其皮肤,使用效果不错,让王某再为其邮寄十盒,并转账支付相应价款3600元。2024年4月7日,刘某某再次微信联系王某,称其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现该面膜已过保质期两个月,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要求王某退还产品价款396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支付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880元,遭王某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美容院作为美容面膜的销售者,在涉案面膜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及时检查并下架的义务,仍将该产品出售给刘某某,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对刘某某要求返还价款3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大量购买涉案面膜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达到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是一种变相经营牟利的行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其要求美容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88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适用此项惩罚性赔偿规定有两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与其内心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求赔偿损失的主体为消费者。
本案中,美容院销售的面膜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6日,失效日期为2024年1月6日,刘某某购买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之后,面膜确实已过保质期。美容院将面膜置于货架上,店员没有及时更换过期产品存在一定过失,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明显标注于产品包装上,稍加注意便能发现产品是否过期,美容院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刘某某在第一次购买前曽到店中咨询并查看相关产品,作为正常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首先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质量信息,刘某某出于某种“目的”在购买前与第一次购买后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继而回购十盒该面膜,没有作出与其内心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
有权主张“退一赔三”的赔偿主体为消费者,而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最关键在于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审理中查明,家住A市的刘某某曾在全省各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十数起,均以产品过期为由要求退赔索赔,可见其购买动机并非出于真实的消费意思和生活所需,而是把购买商品作为索赔的一个环节,为了固定索赔证据、提高索赔基数以获取赔偿金,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的范围,是一种“知假买假”的变相经营牟利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刘某某属于纯粹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大量购买商品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唯辩提醒
除了普通商品领域的“退一赔三”外,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国法律在食品和药品领域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可对假冒伪劣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主张 “退一赔十”。值得注意的是,与普通商品领域“知假买假”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不同,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支持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的“知假买假”,只要不超过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即使“知假买假”,依然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但若把“知假买假”当作“生财之道”,超过生活消费范围恶意消费,意图通过惩罚性赔偿谋取利益,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自然也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温馨提醒广大消费者,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与态度无可厚非,但一定要理性维权、合理维权、诚信维权,更不能借维权之名实施敲诈勒索,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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