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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转售盗版网课,男子获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7日           发布人:             浏览量:756

通过微信、网盘等方式向他人传播销售自己制作的注册会计师课程视频,侵权视频高达1万余部。海淀法院经审理,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
案情回顾
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未经某公司许可,通过网络销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注册会计师职称考试、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等相关视频,共计1万余部。
据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其入职某会计事务所当审计员。2018年准备考注册会计师时,从网上寻找对应的课程资源,没想到竟然真的花低价购买到盗版的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注册会计师职称考试视频。
“起初这些盗版课程留着自用,后来有同学问可否能将课程分享,当时转念一想,如果将课程倒卖,自己也可以赚点钱,在网上发布出售课程的消息后,陆续有人提出想购买课程视频,就将视频全部打包以每份50元的价格出售了。”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表示。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唯辩提醒
私自售卖他人课程视频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具有同一性的课程视频数量1万余部,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随着我国法治的日益完善,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重视。但是生活中,总有一些人想不劳而获,私自出售他人的作品而获利,殊不知这种行为侵犯创作者的知识产权,自己不仅面临着经济赔偿,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在此提醒,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是我们每一位公民的必修课,支持正版、抵制盗版,人人参与版权保护,才能激发社会创新原动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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