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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车辆停放园区被腐蚀,责任在谁?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6日           发布人:             浏览量:775

车辆停放工业园区
汽车镀铬条被腐蚀
竟与某公司污染物排放有关?
案情回顾
2020年7月,A公司承租B公司某工业区内空地用于停放新车。2021年5月,A公司发现停放在租赁场地内的45辆新车镀铬条被腐蚀。A公司委托深圳某新材料公司对车辆“后尾盖标识”涂铬件上的锈蚀点进行表面成分分析,分析报告显示样品局部表面已发生腐蚀破损,硫元素应该是腐蚀发生的相关因素,A公司停放车辆场地紧邻同一工业园内C公司厂房及废气排放口,A公司认为C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中排放含硫元素的污染物导致其车辆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污染排放方C公司与园区管理方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C公司在正常的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含硫元素的污染物,A公司停放车辆的租赁场地紧邻C公司厂房及废气排放口,经鉴定硫元素是车辆涂铬件腐蚀发生的相关因素,上述事实足以认定C公司对外排放含硫废气与A公司停放至案涉场地车辆的涂铬件受锈蚀之间具有关联性。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需由排污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C公司未能就其排放废气与上述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可以认定A公司的损害事实与C公司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C公司已在园区正常生产多年,设立及取得排污许可在先,且近三年并无违规排放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而A公司向B公司租赁涉案场地临时停放新车在后。A公司作为汽车专业经销商,将含涂铬配件较多的新车停放于工业区内,理应就涂铬配件是否容易受到工业园内废气锈蚀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加之亦未就该部件做好贴膜等防护措施,故不能单方归责于在工业园内具有排污许可且正常生产经营多年的C公司,否则明显有损企业在工业园内合规经营的信赖利益和生产积极性;另一方面,鉴于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A公司车辆确已受到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C公司的排污行为被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A公司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情形,认定A公司自身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C公司承担20%的责任。B公司已向A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场地,且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过错,故A公司主张B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A公司更换镀铬条损失104890.2元及鉴定费、评估费等。
唯辩提醒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行为。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故侵权人不能以其排污行为未超标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中,C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排放行为与涉案车辆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A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由于A公司在考察车辆停放点时,未对紧邻已存在的排污企业可能对车辆造成的损失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未对易腐蚀件做相应防护措施,对案涉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平衡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合理分配损害责任承担,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未损害侵权人合规经营的信赖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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