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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类型梳理与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28日           发布人:             浏览量:766

近年来,随着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力度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对执行涉案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途径不断拓宽。笔者以2021年至2023年某法院三年内审理的113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样本(以下简称样本),研究梳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类型与裁判思路,以期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基础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赋予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提出异议的权利,如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或者驳回异议后,案外人、当事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日臻完善。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案件类型
一是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法占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认为应当继续执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是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引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四是已进入分配范围的申请执行人、与债务有关的权利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由声明异议的一方对反对陈述的一方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实例分析与裁判思路
(一)以“物权期待权对抗执行”为例,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占比最多的一个类型,其中又以涉不动产执行最多。样本中,2021年19件、2022年43件、2023年51件,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各年度涉不动产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分别为11件、25件、33件,占比分别为年度案件数的57.89%、58.14%、64.71%。
如朱某某诉张某某、金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金某某所有,但离婚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继续由金某某及其子女占有使用。后张某某因欠朱某某借款被强制执行,由于物权公示状态下房屋的权利人仍是张某某,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金某某提出异议。此时,案外人金某某对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是否能够阻止朱某某申请的强制执行,需从以下方面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请求变更登记为房产所有权人。这种请求权的实质是金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之相对应,执行案件的权利基础是朱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因借贷纠纷引发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都指向案涉房屋,但从对房屋的支配状态来看,显然金某某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与讼争房屋联系更为直接、紧密,而朱某某对张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并未具体针对房屋,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房屋公示的信赖产生。
其次,从两种权利形成的时间上分析,金某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成立在前,朱某某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在后,时间上的优先性能够认定朱某某与金某某没有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动机。
最后,从讼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分析,并非金某某主观上故意拖延、拒不配合,而是因为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客观上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金某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离婚协议约定属于金某某的房屋。
(二)以“申请执行不动产标的”为例,分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新的救济渠道,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法律的公正实施。对该类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应严格审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个要点中,第四个要点往往被忽视,需引起注意。
如某银行诉曹某、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某银行申请执行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人民法院查封曹某名下某小区502号房产。案外人高某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对502号房产的执行。某银行不服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高某系曹某的嫂子,与曹某签订502号房产转让协议时,即明知该房产在某信用社设定有按揭抵押担保,在曹某还清贷款并涂销抵押权登记之前,无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但高某将足以偿还按揭贷款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曹某,却没有与曹某共同到某信用社办理还款及抵押权涂销手续,并督促曹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直至该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
高某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对502号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以“夫妻型一人公司”为例,分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诉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之诉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将与原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其他主体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代原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如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孔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王某某、李某某夫妇注册成立小宇公司,其中王某某出资480万元,李某某出资120万元。后小宇公司因拖欠孔某某货款被强制执行,但小宇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孔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是小宇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不能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否则,即可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
首先,小宇公司系王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因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小宇公司由王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孔某某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王某某、李某某应对小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房产与所属土地使用权分配”为例,分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数量不多,但审理难度大。如某发展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某实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某发展公司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财产时,某建筑公司以首封为由申请参加分配。某基层法院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将某实业公司所有的工业出让土地及相关房产以第一次流拍价18414640元价格折抵给某发展公司;某发展公司出资2257400元分配给某建筑公司。某发展公司不服,以某实业公司对其负债用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应优先受偿为由,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该案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此时,首先要审查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担保物权,如均无担保物权,按照采取执行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其次,要审查债权人债权的种类,如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某实业公司对某发展公司所负债务,以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某发展公司对抵押的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优先受偿之外的部分应分配给首封债权人某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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