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某影院由某影视放映有限公司(下称某影视公司)经营,从事电影放映业务。某影视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票务合作协议,授权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售票平台上销售某影视公司影院全部影厅及座位的电影票,同时就有关电影票退改签服务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通过乙方合作平台购买甲方影院电影票的用户开通以下功能,具体生效时间以接口开通并设置时间为准(所开通功能以实际选择为准):退票功能不开通,改签功能不开通(注:请填写开通或不开通);甲方不支持退票或改签的,甲乙双方均应在各自渠道明确告知用户,并以此为原则向用户提供服务。
2021年1月8日,张某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订购某影院电影票,后因时间冲突需要办理退票,销售平台客服告知其退票事宜需与某影院沟通。某影院以张某在购票时,已经勾选同意“购票后不能退票与改签”条款为由拒绝其退票申请,张某遂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后,以某影视公司存在“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影视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人民币6000元。某影视公司对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7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下称长清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影视公司仍不服,提起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法院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104行初14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鲁01行终1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影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人是否合法;(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一、某影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人是否合法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无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均应依法经营,否则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某影视公司授权某科技公司在合作平台上销售该公司的电影票,某科技公司代某影视公司收取所销电影票的相应收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某影视公司,某影视公司决定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的电影票不允许退改签,某科技公司根据某影视公司的决定作出具体的技术设置。综上,消费者和某影视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科技公司为消费者和某影视公司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某影视公司作为经营者,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所购电影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
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设置的不允许消费者退改签电影票的条款,明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电影票不属于定制类商品,网购电影票以系统随机生成的专属二维码和数字验证码为标识,通常来说消费者如果购票后申请退改签,只需要再向系统提交退换申请即可,不会影响经营者二次售票。综上,某影视公司禁止消费者退改签所购电影票的行为,构成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而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虽系因个别消费者投诉引起的行政处罚,但针对的是某影视公司违法设定格式条款,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查处违法行为的时间跨度是自开业以来至立案查处时,故不能以本案的举报者对应的消费额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因涉案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无法准确计算,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无违法所得量罚幅度范围内对某影视公司处以 6000 元的罚款处罚,并无不当。
唯辩提醒
电影票虽然具有实效性,但“一刀切”式的拒绝退改,实则是利用格式条款限制、排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影院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电影票时,也应通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醒消费者注意网络平台的电影票退改签规则,以保障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在网络平台购买电影票时,也要注意平台的退改签规则,保留好相关票据,避免自身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