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迟到,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案情回顾
王某自2021年5月起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月薪为6万多元。上班期间,王某每天上下班打卡,工作时长均超过8个小时。2022年底,公司和王某协商解约,双方就离职补偿金协商未果时,王某收到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在2022年1月至11月期间迟到98次违反公司考勤纪律,属严重违纪为由无偿解除和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仲裁支持王某除加班费外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认为
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工作时间为8:30-17:30,一年内迟到超过60次,取消年终奖或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是9:00-18:00,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精力在员工出现违纪时进行告知,但不代表公司放弃了处罚员工的权利,公司出于对员工的感情一时没有处理,不代表接受或默认员工的违纪行为,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王某多次迟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考勤管理办法》和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王某辩称
入职起,自己每日上下班都会打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执行标准工时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上下班时间。此外,公司从未向自己送达过《考勤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要求过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自己每月实际工作时长都超出公司述称的朝九晚六,公司也从未对他“迟到”的行为进行过提示或告知,更没有以迟到旷工为由扣罚其工资或奖金。其他人的上下班打卡时间与其相似,也没有因迟到扣罚过工资或被解约。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班时间为早9点的工作制度已明确送达或告知过王某,而在王某多次出现上班打卡时间迟于早9点或未打卡的情形后,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从未履行过提示、告知义务或因此扣罚过王某的工资。另一方面,王某任技术总监岗位,从考勤记录实际情况来看,王某每日的工作时长和出勤状态明显具有有别于执行标准工时制的特殊性,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王某每日实际出勤的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因此公司在双方协商离职方案时,以王某迟到98次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12元、未休年假工资15179.3元。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唯辩提醒
规章制度的制定,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的主要方式,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权利就须有约束,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随意制定,更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应满足: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三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