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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2万元的私教课不想继续上,能要求退还剩下的钱吗?
发布时间:2024年5月27日           发布人:             浏览量:871

为了锻炼身体买了三年的私教课,私教协议上规定不允许退费,这合理吗?
案情回顾
2019年4月6日,吴某某与东营市某健身公司签订《私教课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私教课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6日至2022年10月5日,私教课程单价为270/260/380元,课程费20000元;私教课程一经购买,不予退款。协议签订后,吴某某支付20000元私教费并获赠2000元。吴某某于2019年至2021年接受私教培训,共消费8960元,尚余预付款11040元(不含获赠2000元)。
吴某某认为,受该健身公司更换私教以及吴某某搬家等原因,致使私教课未如期完成,故诉请解除协议,要求该健身公司退还私教费13040元。东营市某健身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法院判决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了消费者一经购买课程即不得退款,根据该约定,即便提供服务者存在违约行为或消费者对私教课程不满意,也无法退款,上述约定限制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无效。同时,吴某某虽主张该健身公司存在频繁更换私教教练已构成违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从协议约定来看,吴某某也未指定具体的私教教练,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东营某健身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
东营市某健身公司虽不存在违约行为,吴某某也没有解除协议的正当理由,但并不表明该健身公司不应退款,还应考虑债务的具体性质加以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合同僵局的处理原则,即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导致的损失,本案中,私教课程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不宜适用强制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吴某某可以请求终止协议的履行。
关于退还费用数额问题,鉴于该健身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协议价款、服务期限以及该健身公司应支付成本、可以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从公平原则以及诚信原则角度出发,酌定该健身公司退还费用比例以60%为宜。同时,考虑到被告东营某健身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其赠送的2000元不应作为基数考虑。
据此,一审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东营某健身公司于2019年4月6日签订的《私教课程服务协议》终止;二、被告东营某健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费用6624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唯辩提醒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大幅提升,人们对健康越来越重视,更有不少年轻人青睐于健身房、私教课。健身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纠纷。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此类纠纷的发生主要是经营者存在更换私教、停止营业等违约行为,此时处理较为简单。但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消费者又没有正当理由不愿意继续履行剩余约定期限私教课程应如何处理,实务中较为鲜见。此类纠纷事关民生生活,在审理时应牢固树立“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理念,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在具体审理中,应把握以下法律适用:
一是私教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系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前者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协议有关“私教课程一经购买,不予退款”的约定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该约定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该健身公司仅以该约定为由拒绝退款,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结合债务性质,应当赋予消费者终止协议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针对一些长期性合同在履行中出现僵局情形,规定了违约方在程序上享有起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也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并未完全吸收上述规定,而是在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履行时,当事人可以终止而非解除合同,其中一项特定情形即为“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私教课程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在消费者没有意愿继续履行情形下,不宜适用强制履行的方式,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健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前提下,也应赋予吴某某终止协议的权利。
三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间作为协议终止时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没有规定具体终止时间。对此,实务与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判决终止协议;一种认为应以起诉状副本到达受送达人的时间作为协议终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原则上确定了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本案中,因一审判决时该解释尚未出台,故直接依据第一种观点判令协议终止。
四是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退费数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尤其是在确定可得利益时,要扣除相应履约成本,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公平和诚信原则角度综合考量,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依法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能顾此失彼,倾斜保护。本案中,该健身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协议约定的单次课程价款、剩余课程次数以及该健身公司为继续履行本应支付的成本、可得利益等因素,法院酌定退款比例为60%。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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