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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想散就散 你说了“不算”
发布时间:2024年2月23日           发布人:             浏览量:1438

小A、小B、小C三人本是生意伙伴,但公司刚刚成立运营两年多,小A、小B便将自己一手创办的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散公司,而小C作为案件第三人并不赞成二人的做法,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如何决断?
案情回顾
西安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法定代表人为小C,现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小A持股85.9%,小C持股9.1%,小B持股5%,注册资本1050万元。
2021年9月,小A与小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小C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只负责公司销售业务,由小A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后小A与小C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小C离开被告公司,并自行成立公司,小A、小B因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均未参与公司经营。
小A认为其与小C矛盾尖锐,股东会机制已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被告公司员工均已离职,已无经营场所,无经营业务可言,公司形同虚设,鉴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散被告公司。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相关规定,公司解除解散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问题。
本案中,根据登记备案的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及形成股东会议所要求的表决比例来看,被告公司可以形成股东会议决议所要求的表决权比例,其实际上也召开了股东会。由此来看,虽然现有证据能证明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尚不能证明公司因此发生经营困难的事实。
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实成立。
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尽可能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不到严重的程度,司法不宜干涉公司事务。综上来看,本案事实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
最终,法官依法作出裁判,驳回了原告小A、小B的诉讼请求。
唯辩提醒
不少人在青春年少时都有过创业梦,与志同道合的友人一起畅想着、规划着、筹谋着……但是,并非每一个“开始”都能有很好的“发展”,甚至是顺利的“谢幕”。无论是“大”的集体还是“小”的团队,遇到问题时,如何有效解决才是迫切需要的,和和气气谈、平平静静议,一起共渡难关才是应该坚持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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