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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多次进购大量食用“减肥”散装胶囊和带瓶包装胶囊,并使用其线上购买的包装瓶对散装胶囊进行灌装,后通过产品代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成本仅2元一粒的无品牌、无认证、无正规包装的“减肥胶囊”,以高达300元一盒的价格售卖给消费者,销售金额达255430元。被告人胡某某
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多次从邓某某等其他卖家处陆续进购了大量食用“减肥胶囊”,并使用其在线上购买的包装瓶、定制的标签等分装为“燃脂计减肥胶囊”并销售,销售金额达180617元。被告人姜某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多次从胡某某处陆续进购了25617元的“燃脂计减肥胶囊”,并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等产品代理,销售金额达62934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从姜某处陆续进购了
20元的“燃脂计减肥胶囊”,并通过开设化妆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9980元以上。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邓某某、胡某某、姜某、周某某销售的“食用减肥胶囊”中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
法院判决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人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