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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案例 / WEIBIAN CASE
房屋未办理准许交付使用证,开发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4日           发布人:             浏览量:2797

1、案情简介:原告也就是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也就是出卖人(甲方)天津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公司开发的×××花园48号房屋,建筑面积113.16平方米,价格8302.6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39531元。

合同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由于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造成房屋延期交付或无法交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18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违约责任:3、见补充协议第四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五条变更如下: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同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18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已付房款的2%。"

2015年11月1日,××交付购房首付款289531元。2016年1月19日,××交付购房尾款650000元。2017年9月30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同日,××办理领取房屋钥匙手续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实际交房条件。也未经验收合格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无法进行正常交易房屋。

2、代理原告方当事人××,被告天津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止(1004天)的已付房款利息124337元,及至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余欠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5、争议焦点:

被告应按合同哪项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6、判决结果

一、天津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已付款利息124337元;
   二、天津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费117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7、律师点评

××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及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也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影响了××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及交易,故应承担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系××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在签订合同前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协商一致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该条款限制其责任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该条款和其他条款外观表现一致,未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及必要的说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对××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排除了××在××公司持续违约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免除了××公司在持续违约情况下的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第四条所约定内容无效,××公司应当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给付××已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诉请以购房款9395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24337元,(总房款939531元×4.75%÷360天×1004天);

××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相应担保,担保方式多种,其选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仅系保全担保的一种形式,非唯一形式,且合同双方未就相应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诉请××公司承担其因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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