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被告高某驾驶津A×××××号车辆与原告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蓝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蓝某于天津市某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后转入天津市某某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多处损伤(右侧毁损)、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左脱套伤)、双下肢慢性创面、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小腿高位截肢术后等伤情,但各被告未赔偿蓝某任何损失。
事故发生后我所律师代理蓝某,首先安抚蓝某情绪,并给出治疗建议,后代其起诉至人民法院,为缓解蓝某经济压力,首次起诉主张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起诉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后续交通费部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最后一次起诉主张了剩余全部诉讼请求。
在我所律师的积极努力下,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充分参考了我所律师的意见,蓝某被依法评定为五级伤残以及部分护理依赖,最终法官也听取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为蓝某争取了权益最大化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超过高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通过我所律师与执行法官积极沟通,执行法官及时对高某公司(高某驾驶车辆时为职务行为)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新进款项,使蓝某获得足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