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8065号——牟秋贤诉陈建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1)裁判规则
1)民间借贷中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谁主张,谁举证。
(2)基本案情
被告陈建峰于2017年5月4日至6月29日期间向原告牟秋贤出借人民币75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至6月29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转账805000元,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月息3%,实际多付利息313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主张其中30000元系案外人转账,与本案无关。
(3)争议焦点
1)银行转账记录上显示的2017年4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0000元是否为上付利息;2)微信转账记录上显示的2017年6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000元是否为偿还的利息。
(4)各方观点
1)原告诉称:自2017年4月18日至6月29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先后分五笔借取现金共计7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及还款方式为随用随借、随有随还。后原告共偿还本金与利息共计80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偿还利息高达55000元,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月息3%,原告实际多付利息31300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313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被告自2017年5月4日起先后直接出借750000元给原告,原告总共偿还本金及利息774000元,其中转账记录显示有一笔1000元的交易,那并不是归还本金及利息,而是原告在被告处拿货所付的货款,被告认为不应计算在内。还有就是转账记录显示的4月21日交易的30000元,是被告朋友张佳旺4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和张家旺约定4月21日归还,当时款项到账之后被告也收到了短信提醒,但短信内容中并未显示是谁转给被告,被告就认为是张家旺还的钱。后来被告才知道张家旺将其所借的30000元又转借给原告,原告还钱时直接转给了被告,原告陈述这笔钱是上付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这笔钱30000元是借给张家旺的,跟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原告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返还现金30000元,并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也确实在账户中收到了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证据举证完毕。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合法收取30000元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4)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也不欠钱,这三万元是被上诉人给案外人张家旺的现金,并且案外人张家旺和被上诉人的会计也均在一审中作证,而且一审中也附了通话记录翻译的文件。上诉人牟秋贤跟案外人张家旺之间有现金上的往来,这三万元是当时被上诉人在店里面给的案外人张家旺的现金,案外人张家旺转手又交给牟秋贤。这个案外人张家旺之前给被上诉人打工,后来又给牟秋贤打工了。约定还钱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农行的短信确实收到了这三万元,但看不到对方的户名,所以这三万元在一审中已经说开了,4月21日产生的他给我的打款,这之前我们没有任何的交易往来,直到5月4日才头一次借给牟秋贤钱。
(5)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被告于2017年5月4日至6月29日期间出借7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均无争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借钱款自2017年5月4日第一笔银行转账开始,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未出借钱款,原告主张30000元系上付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微信转账的1000元发生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之后,被告主张系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原告共计偿还本金及利息并非805000元,而是应该扣除上述焦点一中的30000元,即775000元。原告实际偿还利息应为775000元减去本金750000元,即25000元。按照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应偿还利息为23700元。二者之间的差额13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双方在法律上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利息确实存在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要求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这部分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判决被告陈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牟秋贤人民币1300元;驳回原告牟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万元的性质是上诉人所主张的预付利息还是被上诉人所讲的5月4日之前的还款,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涉案三万元的交易时间早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也予否认,上诉人虽主张该款项为上付息,且提供了银行流水记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在原判的基础上再向其返还30000元上付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实务解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根据年利率36%计算,牟秋贤应还利息为23700元,而不论该30000元是否属于本案借贷关系中所支付的利息,原告牟秋贤向被告陈建峰支付的利息都超过了本条规定的最高上限36%,因此,对于超过的部分,即使系原告牟秋贤自愿支付,其事后反悔,仍可向被告陈建峰主张要求返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建峰主张微信转账的1000元系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因此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争议的30000元,首先,转账时间早于借款发生时间,其次,原告牟秋贤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得到支持。在民间借贷中,相关的凭证应妥善留存,当出现争议时可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发生的转账,应该备注好具体信息,有效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