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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为何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年8月18日           发布人:             浏览量:1809

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若金融机构仅提供通道服务的,以往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金融机构仅就通道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本质上不承担通道业务对应的资产管理产品或信托计划下本息不能兑付的信用风险。即使通道业务对应的资产管理产品或信托计划产生了诉讼争议的,作为通道方的金融机构也不会因此产生债务清偿义务。但是,在上海金融法院 2020)沪74民终29号一案中,法院判决提供通道服务的某信托公司就投资者本金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独有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87359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信托公司就投资者本金损失的100%承担赔偿责任。近几年的案例表明,法院逐步开始关注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的过程是否完全遵循了监管要求,并可能依此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却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未落实监管要求的,那么有可能被判决向投资者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为此,本文尝试对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一、通道业务的定义与监管要求

        (一)通道业务的定义

        我国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对通道业务作出过界定,但部分金融机构的监管文件则对通道业务作出的定义。例如,《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2015修订)第87条第2款:“本指引所称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又如,《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第1条关于通道类业务的清理范围部分明确,通道类业务指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3条关于“通道业务的效力”明确,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司法实践层面部分人民法院判决通道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通道服务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可能结合监管文件中关于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时需要履行的具体义务,金融机构在相关争议案件中是否充分履行了监管规定的义务,进而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此外,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作出的监管处罚决定,也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考量因素。因此,在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可能就通道业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时,不能简单的以服务的名称为“通道业务”或“通道服务”,就认为金融机构在相关业务中不承担义务,相应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通道业务的监管要求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 资管指导意见 )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第29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据此,就现阶段而言,金融机构新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 资管指导意见 8条还还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金融机构管理人的职责。该条还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对于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包含了《 资管指导意见 8条的管理人诚实信用、勤勉义务的内容,属于法定义务的范畴,如违反该条内容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不能约定免责,司法实践中也逐步支持了这种观点。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责任承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一)某信托公司被判决就投资者本金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 2020)沪74民终29号案是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该案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 2020)沪74民终29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某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具体违规行为,是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所不应当存在的行为,其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某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公司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

        此后,某信托公司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某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成志、林小陈、王霞犯集资诈骗罪等。

        陈成志、林小陈等人与某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吴某的投资款到期无法收回,吴某以信托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某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其投资款损失,并要求其赔偿吴某100万元本金及利息。

        笔者总结本案中主要关系如下图:

 

        一审法院观点:

        1.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存在未能尽到审慎义务的过错

        第一,陈某某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七家有限合伙企业,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在信托项目进行过程中,根据某信托公司自行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某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并没有发现、排除涉案信托项目的各种风险,反而出具报告认为“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由此可见某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存在信托失责的情况。第二,根据中国银监会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某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具体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是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所不应当存在的行为,因此某信托公司在进行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某信托公司辩称其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不应负有对信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进行穿透性核查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

        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信托公司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某信托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某信托公司该项辩称,难以采信。

        2.某信托公司的过错行为和投资者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投资涉案产品前,某信托公司疏于审查的过错使得投资者错信该投资项目。根据吴某等投资者陈述,吴某等投资者在投资涉案基金产品时,因案外人宣某某与某信托公司产品有关,所以吴某等投资者有理由充分信赖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而作出的投资决策。吴某等投资者还陈述其专门与某信托公司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电话求证,可见若没有某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作为信赖依撑,吴某等众多投资者可能不会轻易陷入犯罪分子的骗局。

        在信托项目的实际运营中,虽然陈某某等人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是本案中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某信托公司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某信托公司的侵权行为和吴某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若某信托公司能够按照相关信托法律和规定,谨慎严格地按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查,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贷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进行发放,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等犯罪分子就无法将信托委托人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转移和占有,吴某等投资者的资金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二审法院观点:

        1.某信托公司存在未尽合规审查义务的过错,且与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有一定联系

        某信托公司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法院认为:

        虽然某信托公司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某信托公司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某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某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判决结果: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某信托公司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某与某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信托公司一审被判决就投资者本金损失的10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2年5月10日,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电梯)发布《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的公告》,上述公告载明,康力康力电梯收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康力电梯作为原告起诉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以上三方共同承担其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以上三方连带赔偿原告康力电梯投资款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即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100%的本金损失诉讼请求。〔笔者注:截止目前,笔者尚未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2021)苏050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全文,暂无法确定该案当事人是否就该案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了上诉。但该案中涉及的某信托公司类似信托产品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此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87359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大业亨通和某信托公司同样被判决就投资者100%的本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

        在信托产品风险较高的情况下,某信托公司未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事前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管某信托公司与大业亨通签订了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不做尽职调查、不盯市、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但某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公司,在本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按照法律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但在发生可能损害投资人资金的情况时,某信托公司不及时商请、催促大业亨通指令其要求股票质押、申请强制执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扩大,仅以本信托系通道业务,其不应主动管理为由,对投资人的资金损失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其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谨慎有效管理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律义务。某信托公司对陈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的民事责任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及笔者代理的投资者起诉金融机构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经验,笔者认为,若金融机构提供通道服务的金融产品本息无法兑付时,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投资人是否产生了损害结果

        关于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可以提供投资产品的付款凭证、投资合同的证据材料的,且投资产品至合同约定的本息兑付时间尚未实现兑付的,人民法院一般均可以认定已经产生了损害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产品是否为合法批准/备案的产品,一般不影响损害结果的认定。但人民法院可能考虑投资产品是否属于违反监管规定或非法设立的因素,判断投资人在进行产品投资前,是否对产品进行了必要的风险识别,进而判断投资人自身是否就投资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投资人是否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问题。

        (二)通道服务提供方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程度

        司法实践中,若投资产品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问题,金融机构因提供通道服务被监管部门作出处罚,通道提供方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能认定通道提供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具有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若人民法院认定通道提供方需要就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通道提供方的过错程度大小往往是人民法院认定其承担投资人损失比例的核心考量因素。金融机构作为通道提供方在应诉过程中,若其可以证明投资人在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例如在非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签署合同、对合同中的明显错误或漏洞未作出合理甄别等),往往可以起到降低通道提供方实际承担赔偿比例的作用。

        (三)投资人的损失与通道提供方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若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能认定通道提供方的行为与投资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1.投资人基于对通道提供方的信赖利益,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投资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信赖利益,并不必然以投资人必须在通道提供方营业场所签署投资产品相关合同为前提。若通道提供方的员工存在诱导投资行为的,或通道提供方的员工以通道提供方的名义作出保底承诺的,或通道服务方通过产品路演、接待投资人咨询等方式间接实现了产品销售的,人民法院也可能基于上述因素,认定投资人对通道提供方存在信赖利益。因此,在实际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建议各金融机构关注资产管理产品是否对募资机构和托管人作出了介绍,相关材料介绍是否存在过分依赖通道提供方品牌问题。

        2.通道提供方提供的通道服务对投资人损失产生的原因力

        例如,通道提供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若通过合理范围的合规审查,即可以发现投资产品存在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并可以终止服务的,但通道提供方实际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投资产品设立并持续交易的,人民法院可能据此认定通道提供方提供的通道服务对投资人损失产生具有原因力。

        又如,投资产品已经明显产生了无法兑付的风险,若通道提供方采取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要求资金募集方提供必要担保措施等方式较有可能减少投资人的损失,但通道提供方怠于履行管理职能,放任产品风险持续扩大的,则可能在诉讼中被认定通道提供方对投资人损失扩大的部分具有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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