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居住权
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为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的形式设立,并由居住权人享有对该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一般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或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适用居住权的情形
居住权可以应用于离婚后无房产一方的保护、婚姻财产约定、以房养老等情形。
案例一:李先生与许女士于200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许女士被确诊身患重病后立下遗嘱,表示自己过世后,将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其弟许先生,但李先生再婚之前仍可居住其中。2016年初,许女士病逝,许先生与李先生为许女士遗产对簿公堂。2016年11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许先生所有,李先生拥有该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后,李先生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许先生未曾打扰。今年初,李先生发现自己住的这套房子被妻弟许先生挂在某网络平台出售,担心房子被卖了以后影响自己继续居住,他连忙拿着判决书来到当地法院执行局,申请居住权强制执行。法院于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
案例二:王先生和周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在王先生之母张女士名下一处房屋内,后王先生和周女士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女方可以暂住在张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如果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在周女士居住该房屋期间,张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周某返还涉诉房屋。一审判决张女士败诉,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王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及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其应受该离婚协议的约束。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张奶奶在老伴儿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近年来,身体每况愈下,儿女们虽然目前比较孝顺,但她仍担心自己去世后儿女们可能会为分割遗产而分崩离析,张奶奶为此常茶饭不思。一方面,她想把现居住的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让子女安心;另一方面,又害怕子女在房屋过户之后不再孝顺自己,使自己陷入住无所居的困境。《民法典》实施后,张奶奶便与子女签订居住权合同,约定在她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之后,在其有生之年仍享有此房屋的居住权,并及时对居住权予以登记。如此一来,即使发生子女不孝的情形,张奶奶仍可依据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正常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哪怕子女将房屋出售,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无权要求她腾房。
三、唯辩提醒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物权编新增了居住权的相关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设立,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无论是通过合同还是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都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这既是对居住权人自身权利的有效保护,也可以避免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在后续买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风险。尤其个人购买房屋时,可在住房登记机构查到房屋是否设立了居住权。合理地运用居住权制度,可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有效保障合法权益。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限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