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宏峰公司与碧春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其中宏峰公司占股42%,碧春公司占股58%。2016年2月,碧春公司缺乏资金,又不愿意减少占股,于是向宏峰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0.8%。逾期未还,另签和解协议借款到期后,碧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宏峰公司于201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碧春公司以售房收入应分得款项清偿和以未售商品房应分得部分进行抵扣,如仍然不足,由碧春公司继续清偿,还款时间以双方办理结算时间为准。后宏峰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请求解约,法院驳回起诉2020年5月,后宏峰公司反悔,认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周期过长,于是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和解协议书》,并判令碧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碧春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宏峰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判决驳回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对合同效力及解除条件作了明确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情分析:
宏峰公司与碧春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碧春公司以售房收入应分得款项和未售商品房应分部分清偿借款,清偿时间以该项目办理结算为准,但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因此,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碧春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宏峰公司请求解除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唯辩寄语:
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全面了解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积极履行义务,而非随意订立,恣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