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A公司上班签了保密协议后,在职期间仍旧和竞争对手成立了B公司,法院怎样处理?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柳某入职A公司,担任工程师。入职当天,柳某与公司签订了《信息保密协议书》,约定如柳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取消并收回有关待遇;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公司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30000元罚款,并赔偿公司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2021年7月,柳某与A公司的竞争对手共同设立B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与A公司一致,生产销售形成市场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2021年11月,柳某的行为被发现后,A公司立即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12月,A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柳某赔偿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6.7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3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A公司全部仲裁请求。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柳某与A公司约定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履行。柳某在职期间,违反《信息保密协议书》约定,与他人共同设立与A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B公司,生产和销售可与之形成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损失,损害了其利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给柳某的劳动报酬中是否包含、包含多少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以及柳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具体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A公司要求柳某赔偿提供劳动而取得的对价即6.7万余元工资及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柳某的岗位、工资水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持续的时间及情节等因素,兼具适当的惩罚性,法院判决柳某支付A公司违约金2.4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唯辩提醒
本案中,柳某在职期间设立与其所任职的A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公司,其所经营的业务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损失,其行为不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更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基本的忠实履职义务,背离了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法院认定柳某构成违约,酌情支持A公司关于要求柳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内诚于心,外信于人。“诚实守信”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石,是职业道德的“立足点”。劳动者在就业的过程中应秉持职业道德,履行忠实义务,遵守诚信原则,恪守与用人单位的保密与竞业等各项约定,保护企业合法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共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行业秩序,共同促进构建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