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2年6月到某公司工作。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公司未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起,公司开始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陈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缴至劳动关系解除当月。
2018年1月5日,陈某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公司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到该公司调查核实时,公司表示情况属实,同意为陈某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8日,该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答复,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通过事后补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要求其提供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书。于是,陈某又找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责令公司补缴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由于陈某的诉求超过2年的追诉期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陈某不同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认为该投诉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得主动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 ,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思考】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认为,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主动放弃了时效的抗辩。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不得主动适用受理时效的规定。
事实上,陈某的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只能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和处理。《民法总则》适用的范围是民事行为,而本案是行政行为,故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司未为陈某缴纳2002年6月至200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于2006年6月终了。在2008年6月前,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查处,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