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了重疾险后被查出曾患过抑郁症,保险公司以未尽健康告知义务为由强制退保,这合理吗?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11月,吴女士向A保险公司分两次投保了同一重疾险产品,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年,合同生效日分别为2021年5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
2021年11月27日,吴女士被确诊出患“神经上皮肿瘤”入院治疗,于是根据上述两个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审查第一份合同时,核查出吴女士在签订第一份保险合同前,即2019年4月,吴女士已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A保险公司认为吴女士违反了健康告知义务中的“精神疾病”条款。A保险公司审查第二份合同时,以等待期90天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赔付。因此A保险公司告知吴女士,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除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并退回全额保费。
吴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法院审判
本案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一份保险,虽然吴女士曾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但这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被询问的“抑郁症”不属于同一性质,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吴女士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故吴女士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义务中所列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范围宽泛、程度不一,A保险公司未对该定义予以明确说明,属于概括性条款。A保险公司以吴女士违反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吴女士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的保险金。
关于第二份保险,吴女士投保时并未向A保险公司如实说明已发现胼胝体占位的事实,同时该保险合同处于90天等待期内,因此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吴女士第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1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唯辩提醒
保险合同中的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又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细化列举的条款。保险实践中,概括性条款常常以“其他”“除上述以外”等兜底条款的形式出现,例如“近三年内是否患有其他疾病”等。
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目前或曾经患下列疾病或症状:听力障碍、精神疾病……”其中部分疾病或症状较为清楚,但“精神疾病”实质上为相当宽泛的概念,且程度不一。现代生活中,人们因压力大产生的抑郁、焦虑、失眠等情绪已成为普遍现象。对于何种程度、何种心境障碍称为精神疾病,以及是否存在过抑郁症状的投保人就不符合投保条件,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属于“概括性条款”,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此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应当进行明确且具体的询问,对投保人的情况进行详细评估;如果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有必要安排人工客服进行明确告知。此外,保险公司在制定告知义务条款时,应凭借其专业性对精神疾病加以更为明确的列举,或对其内涵进行界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当充分掌握自身的身体状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