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开始,刘某借用马某的某游戏运营商账号进行网络游戏,其间刘某与马某沟通欲购买上述游戏账号,马某回复让刘某用该账号玩游戏即可。刘某在利用上述账号进行网络游戏期间,投资购买了一些游戏装备,并将游戏账号进行升级。2020年2月,马某将游戏账号要回,经过双方沟通,刘某拿回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马某在取回游戏账号后又通过游戏客服侵占刘某所拿回的虚拟财产。刘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某返还14件游戏装备;2.要求马某赔偿点卡、游戏账号升值、精神补偿、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自2010年开始借用马某的某游戏运营商游戏账号使用,2020年马某将该游戏账号要回。刘某在使用该账号期间共获得14件虚拟装备。庭审中,刘某要求对该游戏账号升值价值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法院审判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刘某在其某游戏运营商账户内的14件虚拟装备,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与马某均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辩提醒
网络游戏装备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可以满足游戏用户的需求,具有合法性,且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第一,网络游戏装备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网络游戏装备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游戏用户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限定的交易权利,但游戏用户权利的行使要受其与网络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束,游戏用户对游戏装备的支配,需要得到网络服务商的许可,而此种许可是在游戏装备取得之前,就通过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了支配、使用和排他的规则。第二,网络游戏装备具有经济价值。游戏装备的取得是通过金钱、时间、精力等劳动付出而合法获得的,具有交换价值、使用价值和一定的经济价值。第三,网络游戏装备在网络空间中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网络游戏装备虽系虚拟财产,仅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相对于实体是无形的,但在网络空间中却系“有形”存在,具有有形物的各类属性,如形象、价值等。
在各大网络游戏中,游戏运营商都会设置专门的“游戏商城”供玩家挑选所需要的虚拟物品,类似于时下的淘宝、京东、拼多多的消费模式。游戏运营商通过对虚拟物品的售卖实现牟利目的,在用户支付对价后,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相应地转让给用户。因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可转让性的特点。本案中,某游戏运营商为方便用户交易游戏装备,在游戏平台开通“藏宝阁”交易平台,说明案涉游戏装备可以脱离具体的游戏账号进行交易、转让,但游戏装备转让后依然要依托该游戏进行使用。当游戏账号登记的使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游戏装备财产权益的归属应如何认定,可从游戏装备的物权权益的取得方式进行判断。一般认为物权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一般为劳动生产、孳息等,非依照他人意志而取得物权性利益。本案中,刘某使用马某的账号时,游戏装备较少或者没有,系刘某通过花费时间、金钱、精力获得了游戏装备,进行升级,并在交换过程中产生了价值,案涉游戏装备系刘某劳动所得,依据物权取得的方式,该游戏装备应由刘某取得,故案涉游戏装备的使用权及相应的财产权益应属刘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