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说商标、牌子“搭便车”不可行,攀附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法院究竟如何界定的?
案情回顾
A公司依法享有“A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分别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座”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AA”系列品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而“AA”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词汇,与电开关、插座等不具备任何联系。
后A公司发现梁某在网购平台上经营名为“AXA”的店铺,在销售一款名为“AA-123多功能USB插线板插板头接线板”的商品,以“AA”插座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销售,其中有1条商品名称中包含“AA”的侵权链接。
A公司把梁某诉至法院,认为梁某使用A公司商标、企业字号宣传销售与A公司同类的插座产品,使得消费者对涉案商品来源、质量产生误解,搜取A公司潜在的商业机会,该行为已经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法院审判
A公司依法享有“AA”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律规定,该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梁某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链接上使用了与A公司的“AA”注册商标近似的“AXA”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一定的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A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梁某并非A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梁某售卖的产品并非A公司的正品,在梁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梁某的上述行为超出合理限度,构成对A公司权利商标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A公司当庭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梁某侵权行为已停止,因此A公司关于梁某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A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梁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决梁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唯辩提醒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经济生活中,一些在日常词汇中公众熟知的字眼,一旦被注册为商标,且与其对应的商品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就属于“任意性标志”,该商标的显著性程度较“描述性标志”“暗示性标志”更高。
如果商家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中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商家售卖的商品并非正品,可判定商家的行为有攀附权利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一定的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传播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言辞,并为第三人知悉,包括:1.以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比如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但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2.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3.故意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
二是从主观过错方面来看,行为人存在实际恶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三是受害者应为特定的人,不管是行为人指名道姓,还是指桑骂槐,只要在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同样构成侵害名誉权。
四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使得受害人精神和心灵遭受创伤,尤其是公众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不良影响。
微信朋友圈等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社交平台发表言论,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网络行为规范,切莫贪图一时口舌之快,最终害人害己。同时,在受到侵害时,也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合理地进行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