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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辩分享|银行卡被盗刷,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4年7月15日           发布人:             浏览量:834

顾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
案情回顾
原告顾某诉称:2014年4月9日晚,其收到银行手机短信,显示支付多笔现金。经电话查询,接待人员让其第二天到银行核实。10日晚又发现有数笔现金支付。原告遂与银行交涉并报警,但均未能解决存款丢失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包括被盗刷的钱款及利息损失等。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辩称:对原告银行卡在台湾被盗刷的事实无异议,金额为20,263.26元(2014年4月9日10,134.43元、4月10日10,128.83元,以上金额均为台币结算人民币),均为ATM机取款。原告在知道有异常交易向银行电话查询后,未采取银行建议及时挂失,造成第二天(2014年4月10日)的扩大损失,对此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62****003800832****借记卡一张。2014年4月9日原告收到该卡手机短信取现提示,遂于4月10日凌晨拔打95599银行电话查询交易情况、提出交易异议。接待人员建议原告先行挂失,原 告表示不会电话挂失的操作才打电话人工服务,不同意挂失。同年4月10日15时许,涉案银行卡又发生类似取现;4月1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交涉;4月14日报警。后经银行查询,原告涉案银行卡在台湾通过ATM机被提取现金:2014年4月9日22时许6笔计9,962.79元、手续费171.64元,4月10日15时许3笔计9,992.90元、手续费135.93元(合计20,263.26元)。该期间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之后,原告重新办理银行卡。因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S914号民事判决: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15,198.85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98.8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9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外籍公民在境内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被境外使用伪卡盗刷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银行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建议持卡人及时挂失的情况下,持卡人未予采纳,导致再次盗刷的扩大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凭卡支付存款的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向被告交涉、报案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不在交易现场,并且当时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系争的境外取款20,263.26元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次,对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主体及金额。被告抗辩,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对造成第二天(4月10日)的被盗刷有过错,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为防范交易风险,原告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原告而言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被告银行在首次接到原告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原告未接受建议,且被告知晓原告不接受建议后,银行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方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在被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亦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5,1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唯辩提醒
1.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 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
3.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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