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蓝天公司与甄女士存在劳务关系,甄女士在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甄女士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经审核,认定甄女士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蓝天公司不服,认为甄女士系退休务工者,不应作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将人保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蓝天公司诉称,甄女士所在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利用村内的耕地和本村务农人员,打造生态新村。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所有项目,应尽量使用村民作为劳动力,为本村解决就业”。故甄女士在原告公司工作。且甄女士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不具备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律条件。被告认定甄女士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局辩称,甄女士与蓝天公司之间就劳务关系争议一案,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可以证明甄女士从事工人管理和产品配送管理工作。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第10号答复),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甄女士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以下简称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甄女士被同事发现在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情形与第13号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致,因此,甄女士发生的死亡伤害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甄女士发生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人保局认定甄女士发生的死亡伤害,属于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唯辩提醒
第10号答复在出具时,针对的具体案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该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13号答复,针对的具体案件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的情形。该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伤亡者是否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并不影响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条件时,可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