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到底应该如何“捞”
近期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针对今日爆火的“海底捞”诉“河底捞”商标侵权纠纷,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无论从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被告双方菜品等各个方面,均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对其餐饮服务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被告其来源与原告海底捞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故认定被告对原告商标权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海底捞”于1994年成立,以四川风味火锅为主、并吸纳各地特色于一身的大型跨省直营火锅品牌,其公司全称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其旗下在境内多省及境外共有上百余家直营连锁店。“河底捞”于2018年注册登记,其主营范围为中式餐饮。被告正门牌匾为河底捞家常菜六个大字、招牌也明确显示了吃洞庭河鲜就到河底捞等字样,商标中的河底捞三字均采用艺术字体,水字偏旁呈现动态河流设计,底字下方为一条鱼形图案托底,整面招牌则以生灵活现的鲜鱼图像进行呈现。
一审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在餐饮领域享有“海底捞”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该商标权有效期为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河底捞此近似标识在其开设的饭店宣传中,属于典型的在相同服务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已对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侵害。
被告庭审抗辩,首先,两者并非近似商标。近似商标是指商标之间在字形、拼音、含义、颜色、构图、图形等各个方面存在相近,并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及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现有市场上商标类型主要分为两大类,即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而针对文字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音、形、意等各个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被告认为河、海无论在字音、字形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原告仅从“意”方面认为存在相似,海与河的相同之处确均系有水,如果仅以水字偏旁便据以判定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那么对于所谓的江底捞,湖底捞等均是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从双方提供的服务及餐饮产品来看相同之处仅为餐饮,海底捞的确具有较高社会认知度、辨识度,但消费者均熟知海底捞系川味火锅餐饮。而被告主营的却是湘菜系列河鲜,虽然菜目中也有河鲜火锅,但并非其主业,故两者在菜系方面截然不同,不属于使用近似商标。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原告海底捞公司提出被告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其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就文字商标而言是否近似,一般需要结合音、形、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首先,“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商标虽都有“底捞”二字,但在文字的整体字形方面,两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告海底捞公司其注册商标“海底捞”为方正华隶字体,而再看“河底捞”标识则是艺术字构成,并且“河”字三点水部分则是呈现河流的艺术形态,而“底”字其下面的点则是用艺术形态的鱼的图像构成。
读音方面“河”字与“海”字,虽然拼音都是H开头,但是无论是按照普通话读法,还是按照湖南本地方言读法,两者读音均无任何相似性。河底捞餐馆店铺牌匾与海底捞火锅店铺牌匾在构图、颜色等方面没有相似性。且其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无相似性。
其次,海底捞公司旗下所有店铺经营的菜谱全部是川菜系列的火锅,而河底捞餐馆经营的菜谱是典型的湘菜系列,虽然河底捞餐馆菜谱有火锅菜品,但其火锅也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经营的火锅存在一定的差别,大多数为河鲜火锅,通过其菜单和店铺门口海报宣传可以看出,其在门口招牌以及菜单海报上都是针对其湘菜系列进行宣传。
因此,无论从字体的字形、读音、构图、颜色,还是从原告、被告经营的菜品等方面,均不会使一般的消费者对河底捞的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海底捞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河底捞餐馆不构成对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的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河底捞餐馆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唯辩说法:如何合法“捞”?
我国《商标法》一般原则为“注册在先”;但仍然存在例外,《商标法》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的实质在于区分服务、商品的来源,并避免消费者发误认,其意义不仅在保护企业所沉淀的品牌价值,也是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防止别有用心的企业有可趁之机,以倒逼形式鼓励企业创造品牌效益。
清楚了商标保护的宗旨,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此次纠纷,其认定是否侵权的核心在于被告的商标是否足以造成误认,并损害到原告的商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实纵观我国发展历程,商标侵权已并不新鲜,此前便有“长城牌”葡萄酒诉“嘉裕长城”的先例,当时最高法便表示,判定商标是否“近似”,一是应以一般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分辨力为标准,二是要考虑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所以本案中,原告“海底捞”需举证“河底捞”的商标不仅是相似、近似,而且需要证明被告的商标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本案看,被告主营并非火锅餐饮,而是湘菜鱼鲜,两者经营范围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大家都会心存疑问,听起来两只者之间只有一字之差,但我们深入进行剖析,两者无论经营项目、运作模式等都有很大区别,通常情况下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误认。所以,不能因为两者的商标仅一字之差便判定侵权。此前轰轰烈烈的海底捞诉海里捞,之所以可以胜诉,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海里捞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也是火锅,而且其自身主观注册使用时也存在擦边球成分。
商标法,是在维护品牌效益和市场活力之间的天平。保护不周,山寨横行;严防死守,阻碍竞争,如果仅因海底捞品牌知名度较高,便禁止其他各个领域使用海、底、捞等字眼,势必会大大降低市场活力。今年来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过敏知识产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商标权纠纷走进了大众视线。而商标权纠纷的认定标准较为复杂,商标是否侵权并非泾渭分明,公众尚需摆脱山寨和正宗的眼光看待此类案件。而对于经营者,看到此次海底捞河底捞纠纷,应该也学会了怎么捞?只有打造自己的品牌才是王道,不要投机巧取,歪魔邪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