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作为借贷的重要证据,
人们可能会以
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等身份
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或盖章,
但借贷双方主体
在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
经常呈现不规范的特征。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14日,梁某群、陈某仙向黄某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梁某群向黄某钦借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是实。备注房产证作为抵押。还款2021年4月14日-2021年12月31日”。梁某群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陈某仙在梁某群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并按指印。2021年4月14日和15日,黄某钦以微信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至梁某群名下。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后,梁某群向黄某钦共计支付利息7000元,此外梁某群未再还款。在逾期多次催促还款无效后,黄某钦将梁某群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梁某群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钦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亦到庭合理了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借贷细节,足以证明黄某钦已交付涉案借款本金给梁某群。黄某钦与陈某仙均认可双方为老乡关系,由陈某仙介绍梁某群至黄某钦处借款,结合陈某仙在《借条》上的签字位置处于借款人下方,且黄某钦系在陈某仙签字之后才同意将借款转至梁某群账户的事实,认定陈某仙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与梁某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判决梁某群、陈某仙偿还黄某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陈某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仙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借条正文中仅有梁某群向黄某钦借款的内容,而非梁某群与陈某仙共同借款;陈某仙签字的位置在梁某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签写日期的下方空白处,与一般情况中共同借款人签字的习惯不符;借款汇至梁某群账户,梁某群偿还过黄某钦借款。
综上,结合借条的格式和内容、借款的接收和还款行为,无法体现出陈某仙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陈某仙为共同借款人。陈某仙抗辩自己为见证人,更符合常理。黄某钦要求陈某仙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梁某群偿还黄某钦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
唯辩提醒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借贷的重要证据,人们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如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身份。但因借贷双方主体匆忙借款、法律意识不强、生活经验不足等因素,在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都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书写等债权凭证时仅签名而未表明身份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极易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对未表明身份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各持己见,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第三人在民间借贷中纠纷的身份,而且这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仙在《借条》上的签字位置处于借款人下方,且黄某钦系在陈某仙签字之后才同意将借款转至梁某群账户,从而认定陈某仙属于共同借款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凭陈某仙签字的位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当然推定陈某仙在本案借贷中的身份。诸如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审查交易流水、债权凭证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等既有事实无法认定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是承担共同借款、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时,认定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身份,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精神更为契合,也更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于未注明保证人身份的签名如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