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亲属出租房子多次问起都说租不出去然而当自己赶到当地时才发现了事情的真相 ......究竟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回顾
林某与肖某为亲属关系,2015年,肖某与林某分别购入武汉市某小区同一楼栋的701房与702房。因林某长期定居深圳,2015年12月,林某签署《房屋代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在外地的肖某代为领取702房的购房合同,且代理该房的出租事宜。林某授权后曾多次询问出租情况,肖某均告知702房未能出租。
2018年8月,林某到武汉才知晓,自2016年7月起,肖某分别作为701房出租方以及702房出租方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租金均由肖某直接收取。关于租赁价格,701房约定:每月租金均价33798元;702房约定:每月租金均价14000元。
因林某从未收取过702房的租金,为挽回租金损失,遂将肖某诉至法院,请求肖某支付702房自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损失及利息。肖某辩称从未损害林某利益,两间房屋租金差异是因702房未封观景阳台,难以寻找合适租户所致。
法院审判
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作为代理人签订702房的《房屋代理授权委托书》,并收取第三人支付的702房的租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报告过702房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况,且未将收取的租金及时转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的受托人的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转交租金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案涉证据未能体现双方曾就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有权收取费用进行约定,故案涉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偿的委托合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证人张某为第三人的员工,参与办理承租701房、702房的事宜。他表示在看房时,认为701与702房在房屋结构和装修上几乎没有差别,差异是702房阳台未封闭。因第三人承租两套房产系供接待使用,阳台是否封闭并不影响第三人对房屋的使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张某发现租赁价格差距较大,曾多次提出疑问,被告回复称因为701房是自己的,702房是亲戚的,希望701房租金可多点。
结合证人证言与合同所载房屋信息,可以认定701房和702房的基本情况、装修条件相近。然而,被告在签署租赁合同时,就两套房产约定了差异较大的租赁价格。根据证人证言,两套房产阳台封闭与否的差异不足以影响租赁价格,但被告签约时确定的租金差价达到每月近两万元,结合法院从公开渠道核实的信息,可以判断前述租金差价已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同时,从证人张某对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的描述来看,能认定被告具有损害原告租金利益以抬高701房租赁价格的主观故意。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及利息。原告除依照租赁合同中约定价格向被告主张返还租金外,有权按照702房在租赁期间应当收取的合理出租价格,向被告主张返还差价。该判决已生效。
唯辩提醒
现今社会人们的工作生活繁忙,出于信任将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亲属、朋友或其他人代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委托人将个人事务委托给受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尽职尽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