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居住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某小区33栋的14名业主,因认为耸立在楼顶的通信基座和8楼房屋内的基站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遂将两家通信公司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后判定,两家通信公司需拆除上述通信基站、基座及相关设施,恢复原状。
1.居民楼里建有基站
市民刘女士是鱼峰区古亭大道某小区的业主,2008年,刘女士和同一栋楼的邻居们发现,楼顶的隔热层被损坏,原因是楼顶架有通信基站。刘女士所说的通信基站,是2001年某通信公司在该居民楼802号房内建造的两套基站,该通信公司还在楼顶搭建了两个通信基座。2008年后,该通信公司将上述基站、基座移交给另一家通信公司并保留部分业务,至此,这些基站和基座由这两家通信公司共同负责管理。
小区业主们认为,房屋内的移动通信基站产生的辐射、噪音及楼顶基座给楼顶天面造成的墙体隔热层沉降,侵害了大家的利益,14名业主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拆除。之后,相关部门曾派人到802号房屋内测量辐射问题,经检测,802号房屋内的移动基站存在辐射,但未出具检测报告。
业主们认为,上述基站和基座的建设未取得该栋居民楼全体业主的同意,也没有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违反了《物权法》有关规定,应予以拆除。于是,他们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德正作为代理人并起诉至法院。
2.庭审中各抒己见
案件庭审过程中,第一家通信公司认为,上述8楼房屋是公司购买的房屋,且该房屋内的设备不是易燃易爆物品。如果该房屋内的设备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当由法院受理处理。另外,2001年根据国家的政策以及政府的要求,在楼顶天面设立通信基座是为了向社会提供电信服务而建造的,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现在业主们主张的依据是《物权法》,但该法颁布于2007年。
此外,第二家通信公司还表示,本案的基站、基座、线路均为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根据相关规定,通信公司是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进行通信设施建设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通信建设。
两家通信公司均表示愿意与业主们在不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情况下协商处理,也愿意修复损坏的楼顶隔热层。但是业主们坚持自己的诉求,认为两家通信公司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对他们正常的生活造成影响。
3.法院判恢复原状
法院审理认为,两家通信公司在该居民楼8楼的住房内建造通信基站及在楼顶建造通信基座,未取得居民楼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通信公司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两家通信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虽然建造移动通信基站及基座的时间为2001年,此时《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规范两家通信公司建造基站、基座的行为的法律法规为国务院颁布的《电信条例》第47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而本案中,两通信公司建造的通信基站、基座为基础通信设施,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通知居民楼全体业主并按相关标准支付使用费。但两家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架设移动基站、基座时已通知全体业主并按相关标准支付使用费。
此外,2007年以后,《物权法》实施,两家通信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的基站以及基座,此时,其行为应受《物权法》的约束。通信公司在居民楼房屋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该房屋性质为住宅,而通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已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将该房屋性质由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其他业主的同意,有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两家通信公司在房屋及楼顶架设通信基站、基座违反法律规定,业主们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两家通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